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4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文欽宿舍房間,竊取蘇文欽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18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蘇文欽返回房間發覺零錢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3頁)可以
佐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
犯行,品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營生,侵入他人房間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無子女,需撫養沒有工作的母親,母親60多歲快70了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暨本罪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少,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尚不符合
緩刑條件),而被告有多次前案犯行,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萬元,如再
沒收或
追徵其
犯罪所得318元,有過苛
之虞,爰不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