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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羽婷與邱郭淑眞、吳秀英、陳水美,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陳水美住處打麻將,因故發生口角,蔡羽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22時間,以拳頭毆打邱郭淑眞左肩,致邱郭淑眞受有左肩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又於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邱郭淑眞停放在上開地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燈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及車燈、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該車不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郭淑眞。邱郭淑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郭淑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羽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另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邱郭淑眞犯行,辯稱:我距離告訴人很遠,我下意識拿夾子丟告訴人,沒有丟到,夾子丟到牆壁反彈去砸到告訴人肩膀,我沒有打告訴人,證人吳秀英、陳水美與告訴人都是朋友,他們證述偏袒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秀英、陳水美,於112年6月22日21-22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陳水美住處打麻將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離去之際持安全帽砸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情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秀英、陳水美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金享汽車修護廠車輛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毀損之犯行及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打麻將起口角糾紛,被告突然用拳頭捶我左肩,在場的朋友有幫忙擋;9點多太晚了我不打(麻將),被告不高興,站起來說不爽,拿麻將桌桌面夾子丟我,陳水美要去抓被告,但抓不住,又用拳頭打我左肩一下,我就暈暈的坐在那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告訴人證述之過程與被告自承雙方因打麻將起口角之客觀情境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另依在場證人吳秀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不爽,站起來靠過去打告訴人(偵卷第33頁);證人陳水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以拳頭打左肩一下、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77頁)。又證人等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等係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案經過,參以其等於偵查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不會故意說謊害他(偵查卷第33-34頁),顯見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證人於偵查中均隔離作證,無受告訴人證述內容之影響,其等證述當屬可以信實。 
㈣、再告訴人於受傷翌日即前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挫傷併瘀腫」,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警卷第17頁),告訴人受傷位置亦與前開㈡、㈢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係遭被告出拳毆打所致。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有不滿,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毀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用以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安全帽1頂,係其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該安全帽仍在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