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1樓及89號1樓之「7-ELEVEN高大門市」內,因見DOLLIENTE DONNABELLE(中文譯名:杜尼貝,下稱
告訴人)遺留在店內用餐區餐桌之側背包(內含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將
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自前開側背包內取出後放入自己所有之黑色袋子內,再將前開側背包放入黑色袋子內而侵占入己。
嗣因
告訴人發現物品遺留店內遂返回前開商店內,發現黃雅惠將其所有之前開側背包放在其黑色袋子內,遂要求返還,黃雅惠不得已返還該側背包,嗣告訴人清點側背包內財物發現短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後,再行要求黃雅惠返還,
詎黃雅惠竟拒不歸還,經報警到場處理,始將上開物品返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尼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
審判程序筆錄附卷
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
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後,就起訴書所列證據中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為本案調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料),被告並未曾以書狀敘明其對
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遺失之側背包放入其所有之黑色袋子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行,辯稱:對方馬上就回來現場,我有把包包先還給對方,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是我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拿取告訴人遺失之上開側背包後,隨即放入自己所有之黑色袋子內,且於告訴人發現遺失後返回上開商店時,經告訴人詢問仍否認有將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係經告訴人於被告所有之黑色袋子內發現有前開側背包,被告始願意將側背包返還予告訴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將側背包交付予店員,以利告訴人返回後取回其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侵占之犯意已灼然至明。再告訴人詢問時亦無將前開側背包返還予告訴人之意願,而將其隱匿,顯見其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惟被告於歸還前開側背包後,經告訴人清點發現側背包內物品短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後,隨即再次返回商店內,要求被告歸還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且告訴人於警察在現場詢問其遭被告所侵占之物時,告訴人在未能見到包包內所有之物,即能指出其遺失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大致相符之物,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當日現場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再者被告所侵占之附表編號4卡片「MAX CARD」為一外籍商店會員卡,有員警查證資料
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亦符合告訴人為外籍人士之身份,益徵編號2至6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
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
態樣,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係在離開超商時忘記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
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定侵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取走告訴人遺留之物品後,竟未返還交予超商、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在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均不為
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1樓及89號1樓之「7-ELEVEN高大門市」內,因見DOLLIENTE DONNABELLE(中文譯名:杜尼貝,下稱杜尼貝)遺失之側背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自前開側背包內取出後放入黑色袋子內,再將前開側背包放入黑色袋子內侵占入己。嗣因杜尼貝返回前開商店內,發現黃雅惠將其所有之前開側背包放在前開黑色袋子內,遂要求黃雅惠返還,經杜尼貝清點發現側背包內短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後,復要求黃雅惠返還,詎黃雅惠拒不歸還,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尼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雅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遺失之側背包放入其所有之黑色袋子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對方馬上就回來現場,我有把包包先還給對方,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是我的等語。經查,被告拿取告訴人遺失之上開側背包後,隨即放入自己所有之黑色袋子內,且於告訴人發現遺失後返回上開商店時,經告訴人詢問仍否認有將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係經告訴人於被告所有之黑色袋子內發現有前開側背包,被告始願意將側背包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尼貝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將側背包交付予店員,以利告訴人返回後取回其遺失物,於告訴人詢問時亦無將前開側背包返還予告訴人之意願,而將其隱匿,顯見其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惟被告於歸還前開側背包後,經告訴人清點發現側背包內物品短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後,隨即再次返回商店內,要求被告歸還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且告訴人於警察在現場詢問其遭被告所侵占之物時,告訴人在未能見到包包內所有之物,即能指出其遺失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大致相符之物,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當日現場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益徵編號2至6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考,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