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焌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焌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焌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慢車道與曾俊祐發生行車糾紛。
嗣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雙方行至
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與南丁路路口,郭焌良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俊祐以臺語辱以「青番」、「幹你娘」、「臭卒仔」、「無懶趴」等語,以此方式對曾俊祐實施公然侮辱行為。因曾俊祐不願與郭焌良爭吵,欲騎乘機車直行離去之際,郭焌良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橫斜方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曾俊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妨害曾俊祐行使權利。嗣因曾俊祐不甘受害,檢具其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件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焌良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郭焌良坦承其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曾俊祐以臺語辱以「青番」、「幹你娘」、「臭卒仔」、「無懶趴」等語,復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斜阻擋告訴人騎乘離去,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25-27頁),並有本院勘驗結果、截圖、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0-45、55-61頁),堪認屬實。 ㈡、至其辯稱:我沒有要阻擋告訴人的意思,當時已經騎在告訴人前面,沒有切在他的前面,我是要左轉回家等語。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
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照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騎車之機車平行停置路口等待通行燈號,而被告
斯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後退,又催油門,致斜橫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於此情況下顯然無法騎乘該車離去,致有權通行之告訴人無法自由通行,是被告所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另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與南丁路路口為多線道,左方車道由汽車行駛,車速不慢,此有前開勘驗結果附卷足參,殊不論被告回家方向是否左轉,一般機車駕駛,絕無不依兩段式轉彎,貿然轉彎,其行為目的確為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辱罵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問題所生口角糾紛,不思以正當途逕解決糾紛,竟率爾出言侮辱、並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權利,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侮辱、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本件所生危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雜工、父親年邁體弱、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