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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美玉與曹宸豪為鄰居關係,雙方曾有訴訟糾紛,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6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曹宸豪住處門外,手持長條棍狀物破壞曹宸豪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摔落於地上致損壞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㈡於同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曹宸豪住處地下室,手持長條棍狀物破壞曹宸豪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摔落於地上致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
二、案經曹宸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2次手持長條棍物將監視器搗損,然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室外是公共空間,屬於公寓大樓住戶之私領域活動範圍,在大樓內的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屬於違法使用公共空間,我只是拆下來,監視器沒有人說是誰的,也沒有寫名字,沒有毀損之故意,是阻止不法侵害正當防衛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手持長條棍物將非屬於自己所有之監視器搗落在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告訴人曹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參,又上開監視器經被告以長條棍物搗落在地上後,均破損不堪用,亦有上開監視器受損之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7、27頁),是被告毀損上開監視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監視器設備分別裝設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及其停車格旁,且提出該監視錄影畫面遭被告砸損之錄影檔案,顯見告訴人稱上開監視器為其所有,亦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監視器為何人所有等語,不影響其顯然知悉所毀損者非屬於被告自己所有,則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器的裝設侵犯到私領域活動空間,毀損監視器是正當防衛等語,然觀諸被告所破壞的監視器,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係為在告訴人自宅門口上方及地下室停車場,且監視器的拍攝角度,係以公共樓梯間出入口及機車停車場為主,並非針對被告門內之活動拍攝,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3~15、23~25頁),該等空間屬區分所有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該等空間活動,難認屬「非公開活動」,況告訴人裝設之目的顯為保護自己居住及財產安全,被告辯稱告訴人侵害其私領域活動,屬不法之侵害等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2次持長條棍狀物搗損告訴人之監視器,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2次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