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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林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秋林為新營服務區清潔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之小型車B06停車格旁,因與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黃力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工作用手推車停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阻擋該車離去,並徒手拍打該車車窗、試圖開啟駕駛座車門,以此方式妨害黃力堯行動自由之權利,至黃力堯報警到場處理,林秋林方行罷手。
二、案經黃力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秋林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工作用手推車停放於告訴人黃力堯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並徒手拍打該車車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是他汽車帆布掉下來,我用手指頭敲車門要通知他,他在裡面休息,可能吵到他他不高興,我不是阻擋他離去,我是放在他車子後面,我去服務台報案,再走出來,不能放在隔壁車子後面,人家就出不去,他反正人都在車子裡面都沒有出來,等到警察到他才下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將其工作用手推車停放於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阻擋該車離去,並徒手拍打該車車窗、試圖開啟駕駛座車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1-13頁),核與被告自白部分大致相同。此外,並有新營服務區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警卷第17-19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手機錄影截圖12張(見警卷第21-26頁)及國道第四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
  ㈡另被告已坦承有將其工作用手推車停放於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乙情,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固然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頂有帆布掉在地上拖在地上,但被告確實有把推車停在告訴人車子後面,並走向小客貨車駕駛座旁邊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是足徵被告案發時,確有以工作用手推車阻擋告訴人所駕車輛離去之事實。雖被告辯稱是要去服務台報案,不能放在隔壁車子後面妨害他人出來云云,然該休息區尚有其他空地可供被告暫時停放工作用手推車,並非一定要停放告訴人車輛後方,何況被告既知該手推車如放在旁邊車位會影響他人車輛進出,為何就不會影響告訴人離去呢?因此,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強制行為,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手推車阻擋不讓告訴人離去,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試圖開啟駕駛座車門,被告此舉,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是本件被告所為,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自由,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初始之意尚非不良,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且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併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裡只有伊跟母親兩個人,現在還在休息區擔任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