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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23號、第3225號、第3280號、第3302號、第3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展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張展維與丙○○為姊弟關係,與乙○○為祖孫關係,甲○○、庚○○則為其父母。前因丙○○以張展維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通常保護令,內容為:張展維不得對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且需遠離丙○○、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里○○○00號)至少20公尺等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惟張展維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10月16日零時30分至同日9時2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前揭保護令之要求,遠離丙○○、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而至丙○○、乙○○前揭住所,且入內與丙○○、乙○○對話,而為與丙○○、乙○○接觸之行為。
  2.於112年11月5日23時58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前揭保護令之要求,遠離丙○○、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而至丙○○、乙○○前揭住所,並入內與丙○○對話要求其撥打電話予庚○○,丙○○拒絕隨後回到房間,張展維憤而在外摔東西,而為與丙○○接觸及騷擾丙○○行為。
  3.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在張展維要求下,由丙○○載其至後壁火車站與庚○○會合,然丙○○、庚○○不願給其金錢及讓其去找前女友,便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庚○○及丙○○恫稱:「不然我就開槍打人了」、「信不信我回家拿槍」、「我整個家庭要用怪手整個砸爛」、「不然我就殺你」、「我看誰有錢我開槍打他」、「我已經開槍開六件了」、「如果敢搞到我我就拿刀殺人,我的性子現在就是殺人而已」等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言語恐嚇丙○○、庚○○,致丙○○、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而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4.張展維知悉乙○○、丙○○等人搬至甲○○興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工廠旁之住處後,即於112年11月13日18時至19時49分許,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在未經甲○○同意下,即擅自進入該住處之附連圍繞之土地處。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站在甲○○住處外,向居住於內之乙○○喊話,要求乙○○開門,乙○○未應允,張展維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詳物體敲打紗窗致紗窗產生破洞而不使用,並藉此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張展維隨後再走至工廠廠房處,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為甲○○所有,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工廠內之磚塊及鐵鍬接續敲毀前揭二台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
  ㈡張展維於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錀匙在內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將車駛離,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同日稍晚,己○○發覺遭竊,便報警處理,嗣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並交還予己○○保管。
  ㈢張展維於112年11月5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當日停工之臺南市○○區○○○00號工地,徒手竊取辛○○所有之砂輪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
  ㈣張展維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先持路上撿拾之鐵棍1支砸毀該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張展維見該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內之紅色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㈤張展維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起至下午某時,在臺南市白河區下秀祐某處,飲用高粱酒及鹿茸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友人載其返家後,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從臺南市○○區○○里○○○0000號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乙○○、庚○○、己○○、辛○○、侯叔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對人訪查紀錄表、112年11月13日中午對話錄音、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籍資料、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毁損現場照片、臺南市○○區○○里○○○00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00號現場照片、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場照片、手機照片、員警112年11月9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2.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起訴意旨業已載明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㈠、3.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㈠、4.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毀損紗窗部分)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意旨業已載明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損兩台貨車擋風玻璃部分);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之竊盜犯行,於竊盜之際攜帶路上撿到之鐵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先拿鐵棍打擋風玻璃,將鐵棍放到地上,再到車上去拿紅色手機」(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其車因鎖壞掉,無法上鎖;發現被竊時,車門處於被打開之狀況(參見警四卷第37頁),依此,被告本得自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紅色手機,並無持鐵棍撬開車門或車窗方能入內行竊之需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毀損前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後,放下鐵棍,再入內行竊紅色手機等語,尚非無稽。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自用小貨車內紅色手機時,確曾持用鐵棍等足資為兇器之工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2人)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㈠、4.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㈠4.所示時地,接續持磚塊及鐵鍬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2台小貨車擋風玻璃,其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仿,顯係基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毀損罪。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㈠、1.、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㈠、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㈠、4.)、竊盜罪2罪(犯罪事實㈡、㈢)、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犯罪事實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責,並經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半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4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其他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犯行,與其前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等犯行,尚無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其所為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甲○○、庚○○、己○○、辛○○造成之身心影響及財物損失之程度、短時間多次違反保護令,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前亦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顯見其輕忽酒醉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威脅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責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長期以來對於家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困擾,且變本加厲,其自我控制能低落等情狀,聲請就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責已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起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尚難認為恰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毀損之磚塊、鐵鍬及鐵棍等工具,均係被告隨手拾取所用之物,均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竊之砂輪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己○○、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偵四卷第65頁、警四卷第71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犯罪事實㈠、1.
張展維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2.
張展維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㈠、3.
張展維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㈠、4.
張展維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㈡
張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㈢
張展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㈣
張展維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㈤
張展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