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遭竊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錦榮與曲長文(檢察官另行發布
通緝中)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共同乘坐登記於洪錦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地點,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不詳器具(未扣案)剪斷或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王簡嘉勤、馮興運、黃議賢住處之鐵窗後侵入各該住處,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附表一所示王簡嘉勤、馮興運、黃議賢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簡嘉勤、馮興運、黃議賢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辯稱:只有經過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地點,沒有偷竊財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王簡嘉勤於警詢指稱:111年10月22
日早上8時許返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發現住處房間遭人
翻動,廚房鐵窗遭人破壞,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等語
(白河警卷第25至2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住
處房間遭翻動照片(白河警卷第73至77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住處1樓後門鐵窗遭破壞照片(白河警卷第79頁)附卷
㈡經本院以當庭
勘驗方式,播放「白河警卷所附光碟片」,勘驗結果如附件甲之㈠勘驗標的「白河警卷所附光碟片」部分,並觀諸附表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兩名男子先自AVC-5233號自小客車下車,後徒步走進惠明街防火巷,此時畫面中之人手上均未
持有物品,後自惠明街防火巷走出時,手上似持有一包包,後徒步走回AVC-5233號自小客車,並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5時53分許離去」(白河警卷第85至99頁)。
㈢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住處遭持兇器破壞鐵窗侵入竊取財物照片,已可認定竊嫌即兩名自AVC-5233號自小客車下車之男子;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AVC-5233號自小客車是自己使用,沒有借給別人,111年10月21日和曲長文一起乘坐該車在台南市東山區等語(白河警卷第15頁,營偵730卷第177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且有AVC-5233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登記於被告名下,白河警卷第65頁)
可憑;復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11年10月29日採自臺南市○○區○○街00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住處)500公尺處之煙蒂2個(即附圖一所示自小客AVC-5233行竊時停放位置及丟棄煙蒂),DNA均為男性,分別與被告、曲長文之DNA-STR型別相符。綜上,足見被告與曲長文共同持不詳兇器破壞鐵窗侵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9、92頁),
且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指述
暨失竊現場照片、附件甲之㈡勘驗標的「麻豆分局光碟」部分之勘驗紀錄、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麻豆警卷第27-4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印象,沒有偷竊財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返回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發現住處房間遭人翻動,鐵窗遭人破壞,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等語(新營警卷第19頁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住處房間遭翻動照片(新營警卷第31至3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處1樓鐵窗遭破壞照片(新營警卷第29、31頁)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以當庭勘驗方式,播放「新營警卷所附光碟片」,勘驗結果如附件甲之㈢勘驗標的「新營警卷所附光碟片」部分,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圖二所示路線圖,可知「有二名男子先自AVC-5233號自小客車下車,後徒步走進育德街,後走進臺南市○○區○○街00○0號,並於約1.5小時後走出,隨後走回AVC-5233號自小客車,之後於112年2月26日上午7時許離去」(新營警卷第37-63頁)。
㈢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住處遭持兇器破壞鐵窗侵入竊取財物照片,已可認定竊嫌即兩名自AVC-5233號自小客車下車之男子;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AVC-5233號自小客車是自己使用,沒有借給別人,112年2月26日和曲長文身體不適一起乘坐該車內休息等語(新營警卷第15頁,營偵730卷第177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且有AVC-5233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登記於被告名下,白河警卷第65頁)可憑。綜上,足見被告與曲長文共同持不詳兇器破壞鐵窗侵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㈠查被告與曲長文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破壞鐵窗(參上開失竊現場照片),應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核屬兇器
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曲長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持兇器破壞鐵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犯後態度(坦承1件、否認2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
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㈢附表一所示遭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物,檢察官未敘明與本案關連性,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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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0月21日晚上9時24分許至翌(22)日凌晨5時53分許 | | | LV包包2個(價值約16萬元)、 現金新臺幣1萬元、 耳環1盒、 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 白金戒1只(價值約8,000元) |
| 112年2月10日晚上8時22分至翌(11)日上午6時31分許 | | | |
| 112年2月25日晚上8時40分至翌(26)日上午7時許 | |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相關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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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說明:竊嫌2人,駕駛自小客AVC-5233號至案發現現場附近停車,並徒步探詢失竊地(惠明街10號)周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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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說明:竊嫌2人,駕駛自小客AVC-5233號至案發現現場附近停車(鳳安二街47巷)停車並至深夜02時41分徒步進入防火巷破壞鐵窗後進入行竊 | | | | |
| | | 竊嫌駕駛自小客AVC-5233號至案發地附近(鳳安二街47巷)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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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說明:竊嫌2人自111年10月22日02時41分進入防火巷行竊,於111年10月22日03時41分行竊後逃逸畫面,有拍攝到手持失竊包包畫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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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竊嫌自自小客AVC-5233號丟棄垃圾(菸盒)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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