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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苰羽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苰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苰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3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111年10月28日有與員警聯繫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被告並於同年11月3日警詢時坦承犯行,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在111年10月27日前就已取得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之影像,證人吳忠政並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稱其觀看犯嫌影像後,犯嫌很像被告,被告之前也有過相同手法的作案紀錄,依照犯嫌影像的體型、走路方式、所穿拖鞋都與被告很像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43頁)。是以,員警至遲於111年10月27日時依照所取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之證述,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後雖有向警方坦承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係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南療養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臨床診斷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吳員表示5、6年前曾到南光中學偷過制服(當時拿的是正式的制服,當時曾被抓到並成案,其後判罰金並接受治療,即到成大附設醫院治療,但表示沒有特別針對此一行為進行相關治療),之後能有一段時間並未再犯(吳員提及這段時間,大多用購買,或是趁著畢業時到學校拿學生丟掉的制服)。自去年9月開始,因工作壓力(自述當時因為有人際問題,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前輩會針對自己),想到要纾壓,在家穿女裝手淫的頻率增加,但並未想過要到外面偷制服。但,吳員自述案發那三週的晚上,大概都在1、2點時,吳員表示僅有印象,曾在某間教室坐很久,心神不寧,但對於細節並無法描述清楚。經鑑定者詢問,吳員表示這3次晚上,穿著外衣後才出門(鑑定者詢問其為何需要戴帽子、穿外套,吳員表示有某個程度是怕被認出來),2次騎腳踏車、1次是走路,詢問是否特別注意有被看到,吳員表示沒有特別注意,後從大門中間留下的縫隙進去,從校園晃到教室,看到運動服後拿回家,以學校的袋子帶回去,因為是不透明的塑膠袋、紙袋,其他人應該看不到,吳員表示帶回家後並沒有動過這些體育服,就放在雜物間,那段時間是以其他的制服手淫;針對硬碟,吳員表示當時硬碟擺在地上,所以隨手帶走,並與衣服共同放在雜物間。整體而論,吳員於案件過程中,均清楚知道偷竊為非法行為,且在執行偷竊行為前,可鎖定偷竊標的、處所,並做好變裝準備,離開時亦可注意到袋子是不透明的塑膠袋、紙袋,應不至於被他人所知悉,故就認知(cognition)準則而言,其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就控制(volition)準則而言,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18日嘉南司字第1120004626號函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72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所述情狀及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無可採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雖非甚鉅,然其反覆實施竊盜行為,除本案竊盜犯行,次數達3次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顯非偶發初犯,其縱已與告訴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所犯,事理之當然,無從據此認定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降低,又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所敘及之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狀況及社會生活狀況,亦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上情即足。
 ㈧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惡性非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經鑑定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社交畏懼症、合併戀物之異裝症(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其平時熱心公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7至315、321至33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夏季制服上衣2件、夏季制服褲裙2件、夏季運動上衣2件、夏季運動短褲5件、夏季運動長褲5件及電腦桌機硬碟1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吳苰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時至3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營高級中學教室,徒手竊取國立新營高級中學所管領之夏季制服上衣4件、夏季制服褲裙4件、夏季運動上衣4件、夏季運動短褲5件、夏季運動長褲5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20元)得手。
(二)於111年9月24日0時至1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營高級中學教官室,徒手竊取國立新營高級中學所管領之電腦桌機硬碟1顆(價值約1000元)得手。
(三)於111年10月1日0時49分,在同上地點,翻越窗戶進入教官室並物色財物,因觸動警報而離去,始未竊取得手。
      經該校生活輔導組長王暉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立新營高級中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苰羽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暉賀、證人吳忠政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及行竊時所穿之拖鞋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行竊路線示意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