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被 告 吳昭賢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賢為吳有通之子,吳有通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因內特推拿整復所」之負責人,負責從事推拿、民俗調理工作,余宛蓁為吳有通之客戶。緣余宛蓁因身體不
適,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前往「因內特推拿整復所」要求進行推拿、民俗調理,吳昭賢明知自己當時並無任何
按摩技術執照或經驗,亦知悉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造成人身受有傷害之風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摩推拿力道之輕重及受按摩者之身體狀況而斟酌施力,即以雙手交疊方式、並以掌根用力按壓余宛蓁之頸部進行推拿,余宛蓁
旋感身體不適,結束後,吳有通
乃要求余宛蓁休息觀察。
迨至翌(12)日至13日,余宛蓁因左手無力抬舉,遂於同月14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臂神經叢損傷、第四至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余宛蓁告訴被告吳昭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4月26日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6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