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被 告 張金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財產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便以手機朝向甲○○錄影,甲○○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持手機揮落,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及螢幕下方、左右角龜裂損壞。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
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含所引用之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四、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告訴人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⒈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告訴人為家族財產一
再質問被告並持續以手機錄影,致已85歲之被告不耐其煩而撥落告訴人之手機、手機僅損壞螢幕保護貼及螢幕下方、左右角龜裂損壞、被告無前科、
犯後坦承
犯行並自陳不識字與女兒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92萬元,對比其自稱手機之價值差距顯為誇張,益徵告訴人對其母親即被告係以本案借題發揮,混入其家產權益之爭執。再者,檢察官亦指出「請審酌本件案件究係起因於告訴人為財產之故,竟持手機向自己母親不斷錄影,以及一般人遭他人錄影時通常會感到不快、抗拒
等情況,對被告從輕量處
適當之刑。」之表示,查本案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案發時業已年滿80歲,雖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斟酌上情,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