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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德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德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兌幣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餅乾」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兌幣機」部分論究被告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述2次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就前揭「兌幣機」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楊勝閔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竣;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植物人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尖嘴鉗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竊得之餅乾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吿前開攜帶兇器破壞「兌幣機」鎖頭欲竊取其內物品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