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被 告 杜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德賢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杜德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兌幣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餅乾」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兌幣機」部分論究被告攜帶凶器竊盜
既遂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
犯行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述2次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就前揭「兌幣機」之行為係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
告訴人楊勝閔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竣;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植物人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尖嘴鉗並未
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竊得之餅乾1盒,固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
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吿前開攜帶兇器破壞「兌幣機」鎖頭欲竊取其內物品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