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被 告 謝玉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友馨係民國111年第四屆臺南市中西區兌悅里里長候選人,謝玉萍於111年10月27日19時59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徒手將張友馨張貼在該址選舉之競選海報左上角撕下,再丟入一旁宮廟金爐內燒燬,致競選海報上張友馨之宣傳照有部分缺損,足生損害於張友馨。
二、案經張友馨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張友馨張貼之111年第四屆里長競選海報(以下簡稱系爭海報)左上角撕下,並丟入一旁宮廟金爐內燒燬,致競選海報上張友馨之宣傳照有部分缺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伊見系爭海報之左上角未黏好,隨風飄揚不好看,就將該角落撕下丟入金爐燒燬,伊並無毀損之
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4款第2目之規定,系爭海報係張貼於國定古蹟旁,對於市容觀瞻已生不好之影響,依法不得張貼;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20日發佈「一起拆除違規小廣告」之公告,呼籲市民一起清除違規小廣告,與環保局共同維護市容,是被告逕自撕除系爭海報,並無任何違法之問題;⑶依臺南市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之規定,僅可在競選辦事處及政黨辦公處所中心點左右二側各30公尺建築線內側範圍內設置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系爭海報非屬「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依法並不能隨意張貼,故被告將
原本即有毀損之系爭海報部分撕去,無違法性及可責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玉萍有於111年10月27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徒手將系爭海報左上角撕下,再丟入一旁宮廟金爐內燒燬,造成系爭海報上張友馨之宣傳照右上方頭髮、額頭、眉毛等處均遭撕毀等事實,
業據被告謝玉萍供述(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58頁)明確,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友馨指述情節(詳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可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其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查被告謝玉萍徒手將系爭海報左上角撕下,並將之燒燬,造成系爭海報上張友馨之宣傳照右上方頭髮、額頭、眉毛等處均遭撕毀,已如前述,而
參諸候選人之競選海報通常與候選人本身之形象結合,被告謝玉萍上開所為,不僅損壞告訴人張友馨競選海報之完整性,對於告訴人張友馨欲透過競選海報傳達之形象亦有一定之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玉萍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條「損壞」之構成要件無疑,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友馨,至為明確。又被告謝玉萍於行為時係年約7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撕下候選人之競選海報,將破壞競選海報之完整性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決意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謝玉萍前揭辯解,顯不可採。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謝玉萍辯護,然被告謝玉萍主觀上並非基於系爭海報係違法廣告而撕毀,此已與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迥異,是辯護人前揭所述自難憑採,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謝玉萍
上揭犯行之
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謝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謝玉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尚佳,未尊重告訴人張友馨之財產權,撕毀告訴人張友馨之競選海報1張,造成告訴人張友馨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張友馨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謝玉萍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友馨達成
和解,
暨被告謝玉萍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