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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廖翌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翌糸無罪。   
    犯罪事實
林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東京企劃專櫃,趁店員許芸瑄向同行友人廖翌糸介紹商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580元之真皮中夾1個,放入上衣外套中,得手後即離開。許芸瑄發現皮夾短少,調閱櫃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建宇到案,並扣得其所竊真皮中夾1個。
    理  由
壹、被告林建宇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建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5頁),核與證人許芸瑄之證言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警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1、51至6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件(警卷第13至17、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宇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宇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且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建宇竊得之皮夾1個,為警查獲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許芸瑄,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貳、被告廖翌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翌糸與林建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假借詢問商品移轉店員許芸瑄注意力,讓林建宇趁隙竊走前揭皮夾,因認被告廖翌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翌糸與林建宇共同竊盜上開皮夾,無非以被害人許芸瑄之指述、被告廖翌糸於林建宇下手行竊時與店員許芸瑄攀談,並在接獲林建宇電話後,立即離開櫃位,顯然與林建宇相互配合而有犯意聯絡,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廖翌糸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事先不知道林建宇要竊取皮夾等語。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未見被告廖翌糸有何示意林建宇竊取皮夾之動作或舉止,被害人許芸瑄指述竊嫌是一男一女,所依憑者無非是林建宇選擇在被告廖翌糸向其詢問商品之時機下手行竊,且在接獲林建宇來電後立即離去此一客觀情節,而為推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然而,所謂竊盜,係趁人不知、不注意之際,以和平、秘密之方式為之,則林建宇選擇被害人許芸瑄與被告廖翌糸交談之時機下手行竊,依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有可能是其認為此時被害人許芸瑄之注意力有所欠缺,有可趁之機,非必定是因其事前與被告廖翌糸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謀畫,被害人許芸瑄上開推斷,只是林建宇如此行事之其中一個原由,非絕對必要之存在,又被告廖翌糸因接獲同行友人來電而放棄繼續選購商品,亦無何違常之處,尚難僅憑此點遽為不利於被告廖翌糸之推論,本案既然有其他有利於被告廖翌糸之情形存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祗能為有利於被告廖翌糸之認定,亦即林建宇係獨自、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廖翌糸共同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翌糸確有共同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首揭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廖翌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