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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呈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鬆呈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婉諠、劉宏亮(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關係,鬆呈卉前為洪婉諠之朋友,洪婉諠、劉宏亮、鬆呈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宏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鬆呈卉與洪婉諠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伺機找尋目標行竊,而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林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而無人看顧,遂由劉宏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自用小貨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洪婉諠則下車在旁把風,待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經林家興發現其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鬆呈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與洪婉諠共同搭乘劉宏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全程都是處於熟睡之狀態,我對於劉宏亮、洪婉諠竊盜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從高雄市杉林區出發前往麻豆,由我駕駛車輛,洪婉諠坐副駕、後座還有被告,當日我使用扳手將告訴人林家興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拆卸下來,洪婉諠在旁邊幫我把風,被告也在車上幫我把風,是被告看到告訴人車輛有觸媒轉換器才叫我們去偷的,之後當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交流道附近的台塑加油站斜對面,我將觸媒轉換器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變賣給1名開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該名男子是被告聯繫的,變賣後被告拿到2,000元,剩餘7,000元由我和洪婉諠生活花用掉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8至59頁)。
 ㈡證人洪婉諠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原本說好我開車,被告下車把風,劉宏亮下車動手,結果當時被告睡死了,劉宏亮拿扳手拆觸媒轉換器,我下車把風,得手後就離開現場,是劉宏亮選定行竊目標,當天被告叫我和劉宏亮開車一起出去就是要找目標行竊,當時我與劉宏亮下車時有關車門,被告當時有醒過來,看我們一下之後又繼續睡,後續劉宏亮去車底拔觸媒轉換器時,我有到車旁跟被告說那邊有裝監視器,被告就說看我們自己,然後又繼續睡,之後被告有開車門下車上廁所,我有跑到車旁邊,被告又問我說你們怎麼那麼久,之後被告就上車,後來我們拆完觸媒轉換器就上車,因被告原本就有她的賣家,被告連絡後,說與買家約在安定交流道旁之台塑加油站旁,印象中被告拿2,000元,剩餘是我與我先生拿等語(見追偵緝卷第33至34頁)。
 ㈢觀諸證人劉宏亮、洪婉諠上開證述,其等對於本案係由被告、劉宏亮、洪婉諠共同商議前往臺南地區行竊,後由劉宏亮持扳手拆卸告訴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洪婉諠則下車在旁把風,竊得後由被告聯繫買家,被告於變賣後獲得2,000元之款項等情,證述大致相符,衡諸劉宏亮、洪婉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等本身涉及本案竊盜之犯行部分均已坦承,本罪亦無供出他人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誣陷他人之利益,足認劉宏亮、洪婉諠所述情節,實值採信。佐以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本案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3分56秒至4分25秒: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自小客車)自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之同向車道由畫面上至下行駛而過,至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4分17秒時,本案自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緩速沿路邊行駛,至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4分25秒時從畫面中央上方出鏡。②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5分52秒至6分11秒:劉宏亮自畫面右上方對街穿越馬路並有東張西望貌,走至告訴人車輛駕駛門邊處隨即彎下腰,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6分11秒時劉宏亮身影遭告訴人車輛擋住。③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7分55秒至8分0秒:洪婉諠沿對街路邊自畫面中央上方(即本案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往畫面右側移動。④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7分58秒至30分48秒:劉宏亮爬進告訴人車輛車底,有著手準備竊取觸媒轉換器的動作。且於此期間有下列⑤至⑨之情形。⑤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8分20秒至29秒:洪婉諠沿對街路邊自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中央上方(即本案自小客車停車位置)方向行走,且有觀看對街劉宏亮的動作。⑥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12分10秒至12分46秒:洪婉諠走至告訴人車輛旁逡巡把風,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12分36秒至46秒時往本案自小客車方向移動。⑦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28分10秒至28分23秒:洪婉諠再度從本案自小客車停車位置沿對街路邊畫面右側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28分23秒時出鏡。又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28分43秒至55秒時,自畫面右上角對街穿越馬路往告訴人車輛方向移動,走至告訴人車輛旁後,其身影遭告訴人車輛遮蔽。⑧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29分34秒至48秒:洪婉諠自告訴人車輛處穿越馬路往本案自小客車方向移動。⑨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30分41秒至48秒:劉宏亮自告訴人車輛處穿越馬路往本案自小客車方向移動後出鏡。⑩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31分31秒至32分23秒:劉宏亮沿對街路邊從本案自小客車方向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出鏡後,又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32分09秒時,自對街穿越馬路往告訴人車輛方向移動,劉宏亮右手持有某物品,之後彎身至告訴人車輛車底,其身影遭告訴人車輛遮蔽。⑪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32分43秒至45秒:劉宏亮迅速自告訴人車輛車底竄出,其右手持有長條狀物品,後並換以左手握持,往畫面右側快步移動後出鏡。⑫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3日凌晨4時32分58秒至33分00秒:本案自小客車自畫面中央上方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見洪婉諠確實於行竊過程中,有2次自告訴人車輛處返回被告所在之自用小客車,核與洪婉諠上開證述其於把風過程中,有返回被告所在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交談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洪婉諠前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從而,本案係由被告、劉宏亮、洪婉諠共同商議前往臺南地區行竊,後由劉宏亮持扳手拆卸告訴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洪婉諠則下車在旁把風,竊得後由被告聯繫買家,被告於變賣後獲得2,000元之款項等情,以認定。
 ㈣至證人劉宏亮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係在車上把風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係在車上睡覺等語,衡以證人洪婉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竊盜過程被告沒有參與分工等語(見追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且參酌錄有本案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未見被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尚難僅憑證人劉宏亮上開證述即率認被告係在車上從事把風之工作。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劉宏亮、洪婉諠之證述外,尚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補強,被告竊盜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車上把風,已如前述,本件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如把風),僅有劉宏亮、洪婉諠2人,至被告與劉宏亮、洪婉諠共同商議行竊之行為應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本件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餘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劉宏亮、洪婉諠當日有攜帶扳手(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於劉宏亮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既在車上睡覺,是本案無證據可證明其知悉劉宏亮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觸媒轉換器,即難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是本案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嫌,容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7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劉宏亮、洪婉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但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宏亮及洪婉諠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已經劉宏亮變賣為現金9,000元,而由被告分得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該觸媒轉換器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該觸媒轉換器變現之現金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