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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青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285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被告明知員警執行攔檢盤查,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因車內有藏放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規避查緝,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駕車加速逃逸,並於駕車自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保鎮宮」前方之金爐後,警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自該車後方截停時,仍不顧執行公務警察之安全,以倒車衝撞本案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遭警攔檢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且在自撞本案金爐後倒車,隨即碰撞本案警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辯稱:我當下是想繼續開車逃跑,才打倒車檔,我只有注意到1輛警用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在追我,我沒有注意到後面還有本案警車,我打倒車檔時本案警車還沒有在我後面,本案車輛前輪從金爐臺階下來時,車子有後退的慣性,才會碰撞到本案警車,兩車碰撞後我就沒有任何動作了,我不是故意要撞本案警車等語。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2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285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由員警駕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被告明知員警執行攔檢盤查,係依法執行公務,因其車內有藏放毒品,為規避查緝,先駕車加速逃逸,並於駕車自撞金爐後,向後倒車時,碰撞在後截停之本案警車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1至33頁)、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81至83、87至10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認定。
 ㈡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37:07可見本案警用機車緊跟於本案車輛右後方(有聽到短暫且微弱的警用鳴笛聲),12:37:12本案警用機車緊跟於本案車輛左後方,12:37:14本案警用機車緊跟於本案車輛右側,並可持續聽見微弱的警用鳴笛聲,12:37:16本案警用機車平行於本案車輛右側直至怡安路1段與怡安路1段249巷口,12:37:19本案警車開啟警用鳴笛聲一聲,12:37:22本案車輛左轉進入怡安路1段249巷內,本案警車亦開啟約1秒的警用鳴笛聲又立即切斷,12:37:23本案警用機車亦左轉持續緊跟於本案車輛,此時可看見本案警用機車的警示燈有開啟且持續閃爍,12:37:24一名員警:「要跑了(臺語)」,12:37:25起本案警車持續開啟警用鳴笛聲,緊跟於本案車輛後方,12:37:35本案車輛已撞上保鎮宮前方之金爐,且其煞車燈有亮起,12:37:36本案車輛煞車燈熄滅一下,12:37:37本案車輛之後退燈與煞車燈同時亮起,本案車輛之雙前輪均位於金爐周遭之臺階上,此時本案警車及本案警用機車仍於行駛中,12:37:38本案警車停於本案車輛後方,從畫面中尚可看見本案車輛之一半車牌,此時本案車輛煞車燈熄滅一下,12:37:39本案車輛倒車往後,雙前輪從金爐周遭之臺階往下移動到平地,雙前輪著地時車身劇烈搖晃,隨即往後撞上本案警車前保險桿,畫面僅輕微晃動,12:37:40本案車輛倒車撞上本案警車後就無任何動作,其倒退燈及煞車燈均持續亮著,12:37:41駕駛本案警用機車之員警已停妥機車,12:37:42本案警車車上員警均下車關上車門,畫面因而晃動,此時本案車輛煞車燈熄滅,12:37:43兩名員警持槍走向本案車輛兩側,12:37:44左邊員警伸手欲開啟駕駛座車門,右邊員警之槍口持續對著本案車輛駕駛座方向,12:37:46左邊員警收槍。12:37:47左邊員警拿出警棍,12:37:50左邊員警頭手伸進去駕駛座車窗內,駕駛座車門此時尚未開啟,戴安全帽的員警則先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12:37:59左邊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收起警棍,未見駕駛座有人下車,12:38:03左邊員警將被告拉出車外,12:38:04左邊員警將被告壓制於地上,直至12:38:10本案車輛後退燈仍亮著,本案警用機車的警示燈仍持續閃爍,本案警用機車的警用鳴笛聲仍持續鳴響(本院卷第81至83、87至107頁)。
 ㈢從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先遭本案警用機車緊跟及鳴笛一段時間,之後本案警車才隨之緊跟本案車輛,且本案警車並非從頭到尾均鳴笛,考量被告車上藏有毒品,為躲避查緝而逃逸,情急之下恐難清楚辨識有哪些警車正對其追逐,是被告辯稱只有注意到本案警用機車等語,尚非無憑。其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上保鎮宮前方之金爐後,本案車輛之雙前輪均位於金爐周遭之臺階上,在本案警車及本案警用機車抵達本案車輛後方前,本案車輛之後退燈已亮起(12:37:37),顯示被告在本案警車抵達前,已欲倒車讓本案車輛雙前輪從金爐臺階往下回到平地,並非為撞擊本案警車始倒車。再者,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倒車後,本案車輛雙前輪從金爐周遭之臺階往下回到平地,雙前輪著地時車身劇烈搖晃,隨即雖往後撞上本案警車前保險桿。然而,本案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僅輕微晃動(12:37:39),且本案車輛倒車撞上本案警車後就無任何動作,其倒退燈及煞車燈均持續亮著(12:37:40)。是以,被告倒車讓本案車輛雙前輪從金爐臺階往下回到平地時,可能因車身劇烈搖晃,使其不易控制倒車之速度及距離,又被告倒車撞上本案警車之力道甚輕,兩車輕微碰撞後,被告便踩住煞車,未繼續推撞本案警車,難認被告有刻意衝撞本案警車之意。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倒車行為存在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未主動下車,是經員警拉出車外壓制,據此推論被告倒車時存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惟被告車上藏有毒品,存在逃避警方查緝之動機,尚無從以其消極不配合下車,遽認其先前倒車行為是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