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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 KWAKU(迦納籍)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 KWAKU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BALO KWAK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3時許至111年11月6日3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東興公園西側人行道內側(林森路靠近東和路,下稱本案人行道),以不詳方式竊取周聖豪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逃逸。
二、案經周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ABALO KWAKU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5日來臺南訪友時於路上拾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PORTER卡其色皮夾1只(下稱PORTER皮夾),且於111年11月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領航者網咖內(下稱A網咖),於使用過A網咖2樓廁所後,經告訴人周聖豪於該廁所內找到附表編號1所示AIR PODS PRO耳機1組(下稱蘋果牌耳機),並於111年11月6日14時許,經移民署專勤隊移送其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下稱B收容所)收容時,經移民署人員對其搜身時發現前揭PORTER皮夾1只,並於其使用B收容所廁所後,在廁所馬桶水箱內發現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會員卡4張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來臺南訪友時在路上撿到PORTER皮夾1只,但因伊沒有居留證,所以沒有將PORTER皮夾送去警察局,而當警察於A網咖要求搜伊的包包時,伊因為氣憤遭指控竊盜,也忘記將PORTER皮夾交給警察,又告訴人雖於A網咖2樓廁所發現蘋果牌耳機,但該廁所有多人使用過,可能是別人丟在那的;於B收容所廁所水箱內所發現告訴人之證件等也不是伊丟的云云。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承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23至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物品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A網咖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錄影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遭竊物品照片3張、臺南警察局市政府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對移民署專勤隊科員鍾雯州製作發現告訴人證件過程之查訪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2、35至41、43至47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23時許至111年11月6日3時許間某時,在本案人行道,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3時許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遭竊後,隨即報警,並以手機定位遭竊之蘋果牌耳機,發現蘋果牌耳機位置在A網咖,遂於同日5時21分許請員警陪同至A網咖尋找蘋果牌耳機,進入A網咖後發現只要接近被告,手機與蘋果牌耳機的藍芽即可自動連線配對,另被告外套內身著告訴人遭竊之連帽雨衣上衣,故請員警盤查被告,被告一直找理由不配合盤查,並要求要去廁所,當被告進入廁所後,手機與蘋果牌耳機的藍芽連線就中斷,待被告如廁結束後,警方請伊去廁所找蘋果牌耳機,伊就在唯一一間有馬桶的廁所內,發現馬桶底部有蘋果牌耳機充電外殼,並在馬桶刷內找到蘋果牌耳機1對等語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前開證述核與卷附A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擷圖6張相符(警卷第37至41;偵卷卷末光碟袋)。而自告訴人證述及A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悉,告訴人係利用蘋果牌耳機定位功能,發現竊嫌之位置在A網咖,復使用手機與蘋果牌耳機藍芽連線功能,逐步於A網咖內透過藍芽連線範圍確認竊嫌所在位置於A網咖之2樓,再透過親見被告身著被告遭竊雨衣,方特定被告即為竊嫌,另衡以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廁所後,手機與蘋果牌耳機藍芽連線即遭中斷,復於被告如廁後,立即進入廁所尋找蘋果牌耳機,隨即發現蘋果牌耳機及耳機充電殼被刻意藏匿於不容易被發現的馬桶底部及馬桶刷下方,而自告訴人與警方前述科學、緊密連貫的特定竊嫌及尋找失竊物品之過程,足認蘋果牌耳機確為被告所竊取,並可以此推認告訴人稱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等語,應屬信實。
  2.又因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故於同日即111年11月6日14時許經移民署專勤隊送至B收容所,於入所搜身時發現被告身上有告訴人所有之PORTER皮夾,而該PORTER皮夾非被告所有,且PORTER皮夾內原有證件及現金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另被告移送至B收容所後要求如廁,於被告如廁後,被告所使用馬桶隨即故障,經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檢修後,於馬桶水箱內發現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會員卡4張,並請告訴人於取回前開證件時,經告訴人指認PORTER皮夾亦為其遭竊之皮夾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南警察局市政府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對移民署專勤隊科員鍾雯州製作發現告訴人證件過程之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自前述於被告身上發現告訴人遭竊之PORTER皮夾,以及於B收容所內被告使用過的廁所內發現告訴人之證件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PORTER皮夾及其內證件、現金,再互核告訴人於A網咖尋獲蘋果牌耳機之過程,已可認定告訴人失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否則焉能一再於被告身上及其於不同地點所使用過的廁所內,發現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係於路上偶然拾得告訴人所有之PORTER皮夾,皮夾內有證件及現金,雖有想要送交員警,然因其為逾期居留人士而不敢送交警察局,B收容所馬桶水箱發現的證件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歷經員警在A網咖盤查近1小時,未見被告主動將不屬於自己的皮夾交付員警,是其辯稱皮夾是偶然拾得,有想要送交警局云云,已非無疑。且其後被告經警方查出為逾期居留人士,並知悉自己將交付予移民署專勤隊移送收容,此際被告前述無法將拾得PORTER皮夾交付員警之顧慮已然消失,然被告於等待交接收容長達數小時之過程中,亦未見其主動交付PORTER皮夾,直至被告於B收容所搜身時,才經專勤隊人員扣得告訴人所有之PORTER皮夾,已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另輔以移民署專勤隊隨即在被告於B收容所使用過的馬桶水箱內發現告訴人之證件等,可見被告刻意將PORTER皮夾內告訴人證件取出,棄置於B收容所馬桶水箱之舉,自被告之行為可認其係因擔心竊盜犯行遭發現,而刻意將含有告訴人資訊之證件棄置於其使用過的馬桶水箱內,益足證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人,被告前開辯詞,俱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2.至被告辯稱,其於A網咖內已同意員警搜索其所帶包包,員警並未發現告訴人所有蘋果牌耳機,又告訴人於A網咖廁所內發現之蘋果牌耳機與其無關,應是A網咖其他客人所留下云云。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自陳:警察於A網咖搜索曾經其同意搜索伊包包,但並未拍搜伊身體等節(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是並無法排除被告有將竊得之蘋果牌耳機藏放於身上之可能。復以,告訴人與警察之所以可以特定被告為竊嫌,主要係因告訴人手機接近被告時,手機與蘋果牌耳機之藍芽會連線接通,當被告一離開去上廁所時,手機與蘋果牌耳機之藍芽連線隨即斷開,且當被告上完廁所後,告訴人立即進廁所確認,隨即發現蘋果牌耳機被藏放於廁所內,可見告訴人並非隨機進入廁所搜尋蘋果牌耳機,而是因為當被告去上廁所後,其手機與蘋果牌耳機之藍芽連線隨即斷開,告訴人緊接於被告之後進入廁所搜索,是廁所內之耳機即為被告為掩飾犯行所藏放,彰彰甚明,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被告犯後刻意隱匿竊得之物,並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對自身犯行顯不知悔悟,實應嚴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素行,及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分別經告訴人尋獲及員警扣案後發還,有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及其於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尋獲及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名稱及數量
1
AIR PODS PRO 耳機1組
PORTER卡其色皮夾1只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機車駕照1張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會員卡4張
2
背包1個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連帽雨衣上衣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