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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26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曉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迪士尼收納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曉娟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4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B35室外,見江偉
  文所有之NIKE廠牌紅色布鞋1雙〔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置在該處走道鞋櫃上,竟徒手竊取上開布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江偉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布鞋1雙(已發還
  江偉文)。
  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優品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伸入店內林益正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台出貨口,竊取機台內之迪士尼收納箱2個(共約值4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林益正補貨時發覺異常,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告訴人江偉文、林益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第五分局警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15至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㈠卷第23頁)、111年10月14日監視器光碟1片、111年10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㈠卷第25至35頁)、現場照片10張(警㈠卷第37至45頁)、111年10月20日監視器光碟1片、111年10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永康分局警卷第9至16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葉曉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因有使用需求即分別於他人住處前及公開營業場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跟家人沒有聯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迪士尼收納箱2個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