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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尖嘴鉗、電纜剪各壹支、電工膠帶柒捲、塑膠袋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柯欽祺與綽號「翰啊」、「阿華」、「弘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3人為警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纜剪等物,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禾迅一號」太陽能源發電廠(由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亞公司〉建置、泓博〈起訴書誤載為鴻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
  由「翰啊」、「阿華」持尖嘴鉗、電纜剪剪斷光電纜線後,「弘毅」復以電工膠帶將剪下之光電纜線予以捆住,再由柯欽祺將捆好之光電纜線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竊取光電纜線1批(總重量合計1,406公斤)。得手後將該批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蔡嘉柔,柯欽祺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14,500元。
二、柯欽祺食髓知味,且認其前次與「翰啊」、「阿華」之分贓金額過低,遂於112年2月7日19時許,自行邀約自稱「涂江明」之成年男子(該人為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纜剪等物,前往上址太陽能源發電廠,其等持尖嘴鉗、電纜剪剪斷光電纜線後,並以電工膠帶予以捆住,尚未搬運上車之際,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泓博公司維運工程師張志玉、蔡佳興及副理林文賢透過保全監控系統監視畫面所發現,經蔡佳興報警,張志玉與林文賢趕往案場察看,柯欽祺、「涂江明」見狀逃逸,柯欽祺逃往距離案場約莫數公尺處躲藏,張志玉至該處出手拉住柯欽祺之衣服欲阻止其離去,柯欽祺已預見其反抗行為會使張志玉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張志玉,致張志玉受有雙上肢擦挫傷。於同日20時40分許,柯欽祺為據報到場之警員予以壓制、逮捕,並當場扣得光電纜線9捆(總重量合計287.15公斤)及尖嘴鉗、電纜剪各1支、電工膠帶7捲、塑膠袋1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張志玉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欽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欽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張志玉、證人蔡佳興、吳嘉正、蔡嘉柔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2年2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2月6日、112年2月7日勘察採證報告(含鑑定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志玉)1紙、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光電案場平面圖失竊位置及監視器位置圖、禾迅一號平面圖(112年2月7日案發現場)、估價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持之尖嘴鉗、電纜剪均為金屬製,手柄則為塑膠製,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均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惟該次被告與「涂江明」正著手行竊時,即遭張志玉、蔡佳興及林文賢觀看保全監視器所發現,並由蔡佳興報警處理,張志玉與林文賢趕往現場後,張志玉企圖阻止被告逃跑,被告掙脫後經警方逮捕等情,此據證人張志玉、林文賢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與「涂江明」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於其等尚未將剪斷、捆好之光電纜線搬運上車、帶離現場時,即遭張志玉等人發現,並隨即為警逮捕,是被告此次所為,應認為尚未竊得財物而屬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此次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綽號「翰啊」、「阿華」、「弘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自稱「涂江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夥同他人2度攜帶兇器至太陽能源發電廠行竊(1次既遂、1次未遂),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然據辰亞公司代理人黃靖雯到庭陳稱:光電纜線雖有領回,但是剪斷之後對我們而言就沒有用了,最後是回收賣廢鐵,以公斤計價等語(見院卷第138頁),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告訴人張志玉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羈押前做工,日薪2,200元,羈押前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扣案之尖嘴鉗、電剪鉗各1支、電工膠帶7捲及塑膠袋1個,均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持以與共犯聯絡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院卷第1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光電纜線變賣得款後,分得14,500元,亦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49至250頁、第403頁,院卷第129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舒跑1瓶、統一發票1張,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當場所喝之飲料及其購買電工膠帶之證明,並非其為本案竊盜、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剪斷之光電纜線9捆,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3頁),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