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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犯罪所得香蕉一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氏水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途經蔡璋茂在其上從事農務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時,見香蕉樹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種類刀械(未扣案),割斷香蕉樹上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後騎乘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香蕉贈送予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食用。因蔡璋茂查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阮氏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璋茂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5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照片與蒐證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刀械,既得割斷香蕉,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為新住民,法律思慮難免不周,且其於本案所竊取者為水果,價值非高,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刀械,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種植水果,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審理時亦當場提出現金欲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成事,然被害人表示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4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被告竊得蔡璋茂所有之香蕉1串,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刀械既未扣案,實難認仍屬存在而未滅失;況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與一般生活用品無異,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目的,是該刀械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前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