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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審判程序到庭,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3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76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雖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0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製作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時,拒絕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惟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0年5月18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078507號函、110年7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115988號函、110年7月3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131706號函、111年1月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7018號函,通知丙○○應依函文指示日期,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田寮里活動中心報到,如未如期報到將依法移請警政機關處辦。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未按時前往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辦,始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9號)
二、丙○○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五興里南70線公路與某產業道路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巡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趙森龍巡佐、甲○○○○發覺後攔查,丙○○因拒絕受檢,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前揭員警2人則尾隨其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庭院內,欲盤查其身分之際,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盤查,並以雙手推擠員警,甚至與員警2人扭打,致員警2人身體多處塵土、手腳擦傷且眼鏡受損,以此方式對前揭員警2人施以強暴脅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趙森龍巡佐、甲○○○○以現行犯逮捕丙○○,始悉上情。(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6號)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經傳未到,經警通知亦未到場;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警察拉我,所以我有踢警察等語。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證人乙○○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78507號函影本、110年7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15988號函影本、110年7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31706號函影本、110年12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7018號函影本、出席狀況清單及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則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與照片17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實施之上開二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