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被 告 張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賢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玖拾柒包
暨各該外包裝袋,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景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附近路邊,以1包新臺幣(下同)13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玩很大」毒品咖啡100包後而持有之。
嗣張景賢於同年12月27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張景賢同意後
搜索前開車輛,並於車上扣得「玩很大」毒品咖啡包97包(扣除已施用之3包,檢驗前淨重141.42公克,依抽測純度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賢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
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
可佐(警卷第21至27、43至63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7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1811號
鑑定書1份存卷
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純質淨重共計15.55公克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97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1.被告前因共同犯妨害
公眾往來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緩刑
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
撤銷緩刑,被告
復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明確(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4號卷
佐證前案已執行完畢,復敘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據方法,本院自應
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2.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22時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與本次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均不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危害
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
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為15.5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前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並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已就醫尋求治療及幫助,持有毒品時間約2、3日即
為警查獲,以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有咖啡包97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181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核均屬違禁物
無訛;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