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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6號
                                      112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8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98號、112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欽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口鉗、尖口鉗各壹支,沒收;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博欽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得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展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黃佳欣於同日20時10分許到場巡查後,發現被告蹤跡,遂尾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查獲吳博欽,而知悉上情。
二、吳博欽於112年1月6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平道路與平道十路口處,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圓口鉗及尖口鉗剪斷許世顯所有之變電箱及電錶電線再竊取之。嗣經警巡邏至上開地點,徵得吳博欽同意後搜索,於A車車內扣得變電箱1組、大亞電線(規格600V、3x8mm,長約200公分)1條、大亞電線(規格600V、2x5mm,長約300公分)1條、綠色接地線(規格600V、8mm,長約200公分)1條及紅色接地線(長約30公分)1條(均已發還予許世顯),以及圓口鉗1支、尖口鉗1支,而查悉上情。
三、吳博欽於111年10月22日22時21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駕駛A車未得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之康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於翌(23)日4時41分許,始駕車離開。嗣康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韻湘經他人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四、吳博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甲男)於111年10月24日0時59分許,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吳博欽駕駛A車搭載甲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甲男繼而下車後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榮富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簡稱B車】1輛,吳博欽並在一旁把風。迄同日1時22分許甲男竊得B車後,駕駛B車離去時吳博欽並駕駛A車尾隨在後一同逃逸。嗣經黃榮富發現B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五、案經展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韻湘、黃榮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世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博欽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31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如下證據附卷可參
(一)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1至2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認領人:林進崑)(警一卷第29頁)、證物清單(警一卷第31頁)、現場照片17張(警一卷第3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4769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1頁、第75至76頁、第103至104頁)、111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73頁),及展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進崑(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保全人員黃佳欣(警一卷第11至14頁)證述。
(二)事實欄二部分,並有被告吳博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許世顯)(警二卷第21頁)、扣押證物照片2張(警二卷第29頁)、現場照片12張(警二卷第31至41頁),及許世顯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三)事實欄三部分,並有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五路及科技五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追加警一卷第17至25頁)、車牌辨識系統查詢暨車身照片2張(追加警一卷第27頁)、現場照片24張(追加警一卷第29至51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警一卷第61頁),及證人康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韻湘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追加偵一卷第39至40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雖坦認有駕駛A車搭載甲男抵達案發地點,惟辯稱:其並不認識甲男,係甲男臨時在路邊攔車,要其開車帶他去牽車,其並不知甲男下車是去偷車;其於甲男偷車過程中,會將A車停在一旁,係在車上睡覺;又甲男竊得B車後,其並未駕駛A車尾隨在後,係因其要回安中路外勞宿舍洗澡,才同一方向行駛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駕駛A車搭載甲男抵達案發地點後,由甲男下車竊取黃榮富所有之B車,行竊過程中,被告先讓甲男下車,再將A車停放在B車後方,期間被告雖曾一度下車走動,但約20分鐘之時間均坐在A車駕駛座上,未有動靜,待甲男竊得B車後,往左後方迴轉朝對向車道駛離時,被告駕駛A車亦隨之迴轉、尾隨在B車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第228頁),核與證人黃榮富證述情相符(追加警二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有B車詳細資料報表(追加警二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追加警二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243-1至243-2頁)、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8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不認識甲男,僅係一時見甲男在路邊攔車,應甲男要求搭載至案發地點取車,其並不知甲男竊取B車云云。然:
 1.被告陳稱於深夜時分駕車搭載毫不相識之甲男至案發地點取車,所述顯悖於常理,實難遽信;又被告於甲男竊車過程中,於一旁等候約20分鐘,業如前述,若其僅係駕車搭載不認識之甲男至案發地點取車,其待甲男下車取車後,大可逕行駕車離去,豈有於一旁等候之理,足見其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2.又被告辯稱會在一旁等候約20分鐘,係在車上睡覺,嗣僅因與甲男竊車後行駛之目的地同一方向,才會有疑似駕車尾隨在後之舉云云。但其於甲男竊車過程中,除先將A車駛至B車後方等候外,又曾下車查看,嗣才返回A車等候,於甲男竊得B車後,馬上駕駛A車尾隨在B車後方離開,有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8頁)附卷可參,在在顯示其密切觀察甲男舉動,並隨之行動,其辯稱甲男竊車與之無關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與甲男共同竊取B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圓口鉗及尖口鉗可以剪斷電線,足以作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甲男就事實欄四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維護,恣意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坦認在卷,其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其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其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許世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21頁);其中事實四所載犯行,其竊得B車,尚未歸還,業據告訴人黃榮富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31頁)】,與迄今均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事實欄一、三、四所載犯行之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1.其為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其所有之圓口鉗及尖口鉗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業據其陳稱在卷(偵二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其為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許世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2.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與甲男共同竊得B車1輛,且迄今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黃榮富,業如前述,然B車係甲男駕駛離開案發現場,且被告否認與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因之獲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法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即為下述之乙男)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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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2/10/24 (以下同) 
00:59:37
   至
00:59:56   
畫面下方(即道路外側車道)駛來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後方亮起煞車燈,慢慢向右行駛,靠近停駛在外側車道路邊的一輛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2   
00:59:56
   至
01:00:02   
A車亮起煞車燈,停駛在B車的左後方,59分56秒時,A車副駕駛座下來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下稱甲男)。     
 3       
01:00:02
   至
01:00:50             
甲男從A車下車後,從B車後方走到B車的右方,A車於甲男下車後,亮起後車燈,往後倒車,將A車停駛在B車的正後方,兩車前後停靠在外側道路邊。                         
 4       
01:00:50
   至
01:02:41             
A車後方車燈熄滅,A車停駛於B車後方,於01時02分21秒時,A車駕駛者(下稱乙男)從駕駛座下車,乙男在A車後方前後走動,於01時02分41秒時,後乙男走回A車駕駛座。       
 5   
01:02:41
   至
01:22:52   
乙男回到A車駕駛座未再下車,畫面中亦未見甲男,兩車前後併排停駛約20分鐘,未有動靜。                             
 6       
01:22:53
   至
01:23:01             
B車往左後方迴轉,向對向車道駛去,A車亮起後燈,A車跟著B車往左後方迴轉,A車跟著B車行向行駛。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9057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15126號刑案卷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8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75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一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79812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