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號蔡坤龍住處旁之施工中房屋外,由該施工中房屋2樓外鷹架攀爬至蔡坤龍上址住處2樓儲藏室窗戶外,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屋內1樓客廳、3樓房間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離去。蔡坤龍於翌日(12月10日)5、6時許起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分析,發現竊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通知車主即莊明宏胞兄莊明財到場說明,知悉莊明宏涉嫌重大,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將之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26、12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蔡坤龍、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莊明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25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照片9張、其他路口監視器錄影比對照片3張、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位置圖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前科,甫於110年9月18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16頁),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之安全,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花用完畢(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0頁),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