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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泰霖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晚間與其友人孔庭語(原名孔婷)相約至高雄市紅樓夢男模會館飲酒後,即借住孔庭語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OOO室之租屋處至同年3月29日。於同年3月29日18、19時許,孔庭語為了上班而離開租屋處,黃泰霖則以等uber計程車為由獨留在上址,黃泰霖竟趁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孔庭語放在其房間床頭櫃桌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得手後即離開上址返回臺南。復於同年3月30日11時11分43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段0號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內,持竊得之上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孔庭語本人提款,黃泰霖以此不正方法,而自該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嗣因孔庭語接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之通知,得知其台新銀行帳戶有遭提領該筆款項,查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庭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黃泰霖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和告訴人孔庭語去喝酒及回告訴人住處同住,並以告訴人之金融卡領取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領告訴人金錢情事,辯稱:金融卡是告訴人借伊的,密碼也是告訴人告訴伊的,伊跟告訴人借帳戶,因為線上博奕說會匯款給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詳,告訴人證稱:「110年3月27日我跟黃泰霖相約去高雄市的紅樓夢男模會館喝酒,喝完酒黃泰霖說他住臺南,但因為喝酒無法回去,我就讓他借住我高雄仁武住處,因為我住處有二間房間,我們約同日上午6、7時回我高雄仁武住處,他就一直住到110年3月29日晚上我出門上班,他說他要叫uber,等車到他再出門,我就先出門,留他在我家」、「(問:你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平時放哪裡?)平常我是放在皮夾內,但110年3月26日晚上我有先去提款,提完我把提款卡放我皮包內,沒有放皮夾內,之後我就去喝酒,回住處後我把皮包內所有東西(包括該提款卡)都拿出來放在床頭櫃的桌上。(110年3月29日晚上你離開住處前,你的提款卡都還在?)我記得還在,因為那幾天除了下樓拿外送外,我都沒出門。」、「(你的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沒有,但我的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我沒有跟黃泰霖講過我提款卡密碼,不過他知道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48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生日,而告訴人金融卡密碼又正好與生日相同,則被告自可輕易猜出密碼而領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且告訴人既好心讓被告借住,雙方又未有何糾紛,告訴人並無故意誣陷被告竊取金融卡及盜領帳戶內金錢之動機。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向告訴人借帳戶以便線上博奕能匯款云云,然依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202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止,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孔庭語)台新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964號函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緝卷第65-77頁)可稽。同時被告對有人會匯款給伊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全家超商臺南富農一店內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13-14頁)、台新銀行網路銀行通知之提領明細畫面1紙(見警卷第29頁)可證足證被告竊取告訴人金融卡及盜領款項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金融卡,又進而盜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導致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其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知悔悟,並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還有一個姊姊與哥哥,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7000元得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一張,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同時告訴人已申請核發新卡,故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