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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6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㈤第2至3行「(該處未有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經公訴人當庭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所居住之電梯華廈無大門管制、防盜設備管制,但搭乘電梯要磁卡管制,至於為何竊嫌能搭乘電梯到地下室,我不知道是否是電梯磁卡失效等語(警3卷第9頁)。是被告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㈤行竊之地點為丁○○居住之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參考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9頁),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㈠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及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㈠㈡部分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各次竊得金額非鉅,且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業據本院查詢被告過去歷次判決可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於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倘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失之過苛,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為未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平常在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1,905元,其中17,00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905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含檢察官當庭更正】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65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860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間,又因侵入住宅竊盜及猥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㈡於108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各罪,又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又㈢於108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㈠㈡部分之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4日晚上7時至11時間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丙○○之現住處,見該處無人看守,即擅自侵入該處2樓丙○○之房間,並徒手竊取丙○○放置在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乙○○之現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擅自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乙○○放置在該處房間存錢筒內之零錢1,555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丙○○之現住處,見該處無人看守,即擅自侵入該處2樓丙○○之房間,並徒手竊取丙○○放置在房內之現金12,6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㈣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丙○○之現住處,見該處無人看守,即擅自侵入該處1樓樓梯口處,並徒手竊取丙○○放置在樓梯口之高粱酒1瓶,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遭丙○○即時發現並喝止,始未竊取得手。
 ㈤於111年1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黨黨部大樓公寓地下停車場(該處未有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見該處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85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14張、111年1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680186號卷27-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乙○○所報遭竊盜案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673690號卷1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李丁○○所報遭竊盜案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729015號卷11-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論罪、沒收及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告訴人丙○○遭竊部分)、1,555元(被害人乙○○遭竊部分)、850元(告訴人丁○○遭竊部分),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現金17,000元(告訴人丙○○遭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及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除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外,另多次涉有竊盜罪嫌遭起訴或判刑,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即明,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謂: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丁○○之現金650元及統一超商面額500元禮券1張等語。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質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遭竊的總金額等語,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