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審判長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
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以及
適用的
法律,除更正或增加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關於「管理費」部分,原記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如附表一「代收管理費」欄所示之收繳單第三聯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10萬9809元後,未依
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入」欄金額存入上開三信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計1219萬5685元,而將如附表一「短缺金額」欄所示差額計291萬4124元,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管理費之收繳單第三聯及管理費,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部分金額存入上開三信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而將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117,227元,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
②刪除附表一之記載。
①檢察官
原本認為被告關於「管理費」、「外牆廣告費」、「租金」、「零用金」及「修繕費」的侵占行為,各自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認為成立5罪)。但本院考量上述5個項目,都是被告業務上經手管理的金額,只是發生原因及會計項目不同而已。如果認為被告在一定時間內多次侵占「管理費」在法律上屬於一個侵占行為的多次(接續)實施,那基於相同的思維,不同原因而由被告經手管理的款項,也應該認為是一個侵占行為的多次實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只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其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零用金」及「修繕費」部分,另外又構成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業務侵占行為想像競合而只論業務侵占罪)。
②被告侵占而獲取的2,253,467元,屬於犯罪所得,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並無犯罪前科,侵占總金額為2,253,467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勉強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珠前受僱於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美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間,派駐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下稱長榮大廈)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財物報表、保管代收公共管理費用(下稱管理費)、代收租金與其他收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長榮大廈管理費用等收入,係由該大廈保全人員代收,代收後開立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下稱收繳單,採一式三聯,第一聯為白色存根聯交由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存,第二聯為黃色存根聯交由繳費者即住戶收執,第三聯為紅色存根聯交由會計即黃碧珠覆核),並將收繳單第二聯交付住戶。黃碧珠應每日向長榮大廈保全人員交接代收之管理費,核對金額無誤後,在收繳單第一、三聯用印或簽收,再將收繳單第一聯交管理委員會保存,依收繳單第三聯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記錄每日收入及收繳單編號,將收繳單第三聯黏貼於收據入帳紀錄表為憑,再將管理費存入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申設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詎黃碧珠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如附表一「代收管理費」欄所示之收繳單第三聯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10萬9809元後,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入」欄金額存入上開三信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計1219萬5685元,而將如附表一「短缺金額」欄所示差額計291萬4124元,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
嗣因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管理委員會留存之收繳單第一聯,始悉上情。
㈡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長頸鹿美語承租長榮大廈外牆作為廣告之費用7000元及收繳單第三聯後,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嗣因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管理委員會留存之收繳單第一聯,始悉上情。
㈢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1所示之時間,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如附表二所示楊喻涵承租長榮大廈所有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租金費用及收繳單第三聯,合計26萬6000元後,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於附表二-2所示時間,將「帳戶收入」欄金額存入上開長榮大廈帳戶計19萬6760元,而將差額計6萬9240元,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嗣因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管理委員會留存之收繳單第一聯,始悉上情。
㈣緣黃碧珠擔任長榮大廈會計期間,每月固定受託保管2萬元現金之零用金,並按月依實際支出金額,當月底由黃碧珠自聯邦銀行帳戶或三信帳戶提領與實際支出相同之數額,補足2萬元。黃碧珠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萬895元,撥補該月零用金支出之外,竟又於同日自該帳戶另外提領2萬元,再於109年2月間某時,於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以「109年零用金」名目增列該筆另外提領之2萬元,持以向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而將該筆款項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嗣因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始悉上情。
㈤緣長榮大廈B區J棟於107年間,頂樓發生漏水問題,需進行防水工程,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款餘額不足支付工程款,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107年6月30日作成決議,由B區棟14樓之1住戶張峯銘、14樓之2住戶曹智慧先行墊付工程款,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再分期償還。詎黃碧珠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佯以償還張峯銘、曹智慧各2萬元之名義,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4萬元侵占入己。黃碧珠為掩飾該侵占行為,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欄之『編號0000000』」虛偽記載「還款J棟、J棟14樓1、2各20000元*2=40000元」之不實內容,
復於當月支出憑證「事由欄」虛偽記載「支付J棟14樓1、2第一次代墊工程費40000元」之不實內容,並交付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嗣因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108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侵占管理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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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黃碧珠受僱於景美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間,派駐在長榮大廈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財物報表、保管代收管理費與其他收入之事實。 ⑵被告固不否認以上開方式,侵占持有之管理費,惟辯稱:侵占金額僅有210萬8669元,我持有放在我家的紅色存根聯才是侵占金額等語。 ⑶惟查,被告始終未提出上述差額之完整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紅色存根聯)。 |
| | ⑴長榮大廈管理費、收入費用收取及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收據入帳紀錄表製作管理流程。 ⑵被告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
| | 長榮大廈與景美公司簽有契約書,契約內容包含由景美公司代收管理費。 |
| |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如附表一「代收管理費」欄所示之收繳單第三聯及管理費,合計1510萬9809元。 ⑵收繳單均為被告用印或簽收, 可證被告已交接收繳單上 所載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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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被告任職期間僅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入」欄金額存入左列長榮大廈帳戶,合計1219萬5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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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一㈡侵占長頸鹿美語租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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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黃碧珠受僱於景美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間,派駐在長榮大廈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財物報表、保管代收管理費與其他收入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侵占上開長頸鹿美語租賃外牆費用7000元,辯稱:我動用部分只有管理費,其他收入我沒有動用等語。 ⑶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7000元租金之單據(紅色存根聯)。 |
| | ⑴長榮大廈管理費、收入費用收取及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收據入帳紀錄表製作管理流程。 ⑵被告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 |
| 被告交接代收長頸鹿美語107年10月份承租長榮大廈廣告外牆費用之收繳單影本1份 | ⑴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交接代收該筆承租外牆費用7000元之事實。 ⑵收繳單為被告用印,可證被告已交接收繳單上所載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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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 | 被告未將107年10月19日交接代收該筆承租外牆費用7000元存入長榮大廈左列帳戶之事實。 |
㈢犯罪事實一㈢侵占長榮路五段20號租賃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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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黃碧珠受僱於景美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間,派駐在長榮大廈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財物報表、保管代收管理費與其他收入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侵占上開臺南市○區○○路○段00號租賃費用,辯稱:我動用部分只有管理費,其他收入我沒有動用等語。 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此部分金額之單據(紅色存根聯)。 |
| | ⑴長榮大廈管理費、收入費用收取及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收據入帳紀錄表製作管理流程。 ⑵被告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 |
| 被告交接代收臺南市○區○○路○段00號租金之收繳單影本1份 |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二-1所示時間,交接代收附表二-1所示臺南市○區○○路○段00號租金、收繳單之事實。 ⑵收繳單為被告用印,可證被告已交接收繳單上所載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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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 | 被告僅於附表二-2所示時間,將「帳戶收入」欄金額存入上開長榮大廈帳戶計19萬6760元,而將差額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計6萬9240元之事實。 |
㈣犯罪事實一㈣侵占零用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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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辯稱:事情過太久,已忘記當時關於該筆零用金的帳怎麼處理等語。 |
| | ⑴長榮大廈每月固定有零用金2萬元,委由會計保管,逐月依實際支出金額,每月底由會計自聯邦銀行帳戶或三信帳戶提領提領相同數額,補足2萬元。 ⑵證人宮士君發現該2萬元遭被告侵占之過程。 |
| 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萬895元,以撥補該月零用金支出,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之事實。 |
| | 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以「109年零用金」名目增列一筆2萬元之金額。 |
| | 109年2月份至同年7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均未另列零用金2萬元之名目。 |
| | 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簽署還款協議書,坦承於109年1月份多列了一筆2萬元之零用金,並承諾償還該2萬元。 |
㈤犯罪事實一㈤侵占修繕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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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黃碧珠受僱於景美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間,派駐在長榮大廈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財物報表、保管代收管理費與其他收入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以償還張峯銘、曹智慧各2萬元之名義,侵占上開費用等節,辯稱:我動用部分只有管理費,其他收入我沒有動用等語。 |
| 民國107年6月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 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107年6月30日作成決議,由B區棟14樓之1住戶張峯銘、14樓之2住戶曹智慧先行墊付工程款,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再分期償還之事實。 |
| | 被告以償還張峯銘、曹智慧各2萬元之名義,侵占4萬元一事,遭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現後,書立還款協議。 |
| 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 | 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自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之事實。 |
| 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影本各1份 | 被告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欄之『編號0000000』」虛偽記載「還款J棟、J棟14樓1、2各20000元*2=40000元」之不實內容,復於當月支出憑證「事由欄」虛偽記載「支付J棟14樓1、2第一次代墊工程費40000元」之不實內容,並交付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之事員。 |
二、核被告黃碧珠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份: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㈣、㈤部份: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附表二-1:交接之長榮路五段20號租金
附表二-2:存入之長榮路五段20號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