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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2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52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52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57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2支,雖均未扣案,惟既能剪斷香油錢箱之鎖頭,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與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依110年度聲字第4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損失之財物數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詳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多起竊盜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及地方檢察署審理、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綽號「樂咖」之男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與綽號「樂咖」之男子平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71頁)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另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現金7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係綽號「樂咖」之男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破壞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亦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參以該物品屬坊間容易購得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2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523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52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吳星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 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蔡月足管理之「萬姓爺廟 」,吳星承與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共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11月2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內角靈山 寺女媧宮」(魏廷軒係主任委員、王志和係副主任委員),乘廟祝鄭清松不注意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外之鎖頭,欲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未能破壞香油錢箱之平面鎖,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於111年11月14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李信賢管理之「北帝殿」,徒手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百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11月14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趙展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徒手以該鑰匙試圖發動機車引擎,惟因無法發動機車引擎而未遂,為趙展毅查覺,吳星承隨即逃逸。 
二、案經魏廷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暨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吳星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王志和指訴、被害人蔡月足、李信賢、趙展毅指述及證人鄭清松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2112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