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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1、9838、10507、10509、10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香菸拾陸包、三星牌平板電腦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45、51頁,下稱500號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55、61頁,下稱576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一)刪除112年度偵字第7981、10507、10509、105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零錢1袋【內約有新臺幣二、三千元】」之記載;(二)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萬元及『七星』、『峰』香菸各1條(每條10包)」更正為「8千元及香菸16包」;(三)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500號卷第45、51頁;576號卷第55、6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警卷第3至5頁、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3至9頁、警四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71至72、500號卷第45、51頁、576號卷第55、61頁),(一)【112年度易字第500號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信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且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民國112年3月5日受理竊案初步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1頁)、②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③劉信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二)【112年度易字第576號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學進(警一卷第9至1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沈延遠(警三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李月卿(警四卷第11至19頁)、告訴代理人林建霖(警二卷第7至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9至25、31至33、偵一卷第53至69、警二卷第13、警三卷第21至25、警四卷第35至37頁)、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警二卷第15至17、19至21頁)、③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1至29頁)、④告訴人李月卿住處照片3張(警四卷第39至41頁)、⑤沈延遠及李月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領據(警三卷第27、警四卷第31頁)、⑥沈延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9頁)等資料於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1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且正值青壯,仍不知悛悔,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今仍未與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高,且部分財物均已歸還相關被害人(詳如後述),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小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500號卷第52頁、576號卷第62頁),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除已歸還各該被害人之物品外,其餘未扣案之現金8千元、香菸16包、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500號卷第51至52頁、576號卷第61至62頁),均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1萬元及『七星』、『峰』香菸各1條(每條10包)」、「零錢1袋(約有2、3千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支持,且為被告所否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用被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固係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毀越門扇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又案發迄今已逾數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假釋中,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4時32分許,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信旭住宅兼雜貨店鐵捲門開關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鐵捲門後侵入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七星」、「峰」香菸各1條(每條10包),得手後離去。經劉信旭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起床後發現遭竊,報警循線通知吳宗翰於同年月7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宗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竊盜之事實,惟辯稱:我               共竊取8,000元許及2種香菸共16包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信旭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實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前及離去時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目前因竊盜案假釋中,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郭學進所經營之中藥行(未有人居住),持現場取得之拔釘器,毀越中藥行後方2樓窗戶玻璃及木門侵入,竊取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及零錢1袋【內約有新臺幣二、三千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吳宗翰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育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台,騎乘至沒油後棄置在北區前鋒路與東豐路附近人行道;又另行起意,於同日5時5分許,在北區東豐路85巷1弄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沈延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1台,得手後另行起意,於同日6時5分許,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至北區長榮路5段152號李月卿住宅,徒手開啟未鎖緊之鐵門,侵入住宅內竊取手機2支,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並隨即將機車棄置在北區公園路1074巷20弄19號前。
三、案經郭學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育嫺委託林建霖、沈延遠、李月卿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宗翰之自白
    待證事實:除辯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只竊得平板電腦1台,並未竊得零錢1袋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郭學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失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及零錢1袋(內約有二、三千元)。
  ㈢告訴代理人林建霖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失竊。
  ㈣告訴人沈延遠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失竊。
  ㈤告訴人李月卿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住宅遭侵入並失竊手機2支。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在告訴人郭   學進經營中藥行行竊之影像。
              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影像。
              ⒊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影像。
              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告訴人李月卿住處之影像。
  ㈦告訴人郭學進所經營中藥行竊案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現況。
  ㈧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竊案現場照片4張
    待證事實:機車失竊及尋獲地點。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為告訴人林育嫺。
  ㈩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手機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動交付在告訴人李月卿住               處竊得之其中1支三星廠牌紅色手機扣案。
  告訴人李月卿住處照片3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現況。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