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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宏



            傅國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宏、傅國翔共同犯毀損罪,黃少宏處有期徒刑伍月,傅國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少宏、傅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錢龍」之男子、名為「陳鴻楷」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7月24日,由黃少宏、傅國翔在臺中市向黃豐竣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BFC-7976、AUS-7207號自用小客車共三輛,並由黃少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傅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分別搭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數名,由臺中市東區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於翌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由傅國翔及「鯊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分持棍棒,共同砸毀張智堯所有停放在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視鏡、車身板金,致全部凹損破裂而不使用。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智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國翔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黃少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智堯、證人黃豐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卷附車損照片七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三十六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㈤卷附小客車借車合約書三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
三、被告黃少宏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黃少宏雖坦承當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乘坐牌號碼BFC-7976、AUS-7207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共同前往臺南,抵達後,上開三台自用小客車上之人下車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然仍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當日原本要上臺北,但「鯊魚」告知有事情要下臺南,其原本以為要外出,但「鯊魚」並未告知目的,其僅能跟車行駛,砸車後,其對「鯊魚」表示日後此類事情其不欲參與云云。然被告黃少宏親身前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參與本案全部犯案過程,且上開三輛自小客車內乘坐之人,除綽號「鯊魚」之男子外,亦有綽號「錢龍」及名為「陳鴻凱」之人與其相識,此業據被告黃少宏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衡情實難想像被告黃少宏在全然不知出行目的之情況下,即貿然承租自用小客車搭載全然不相識之人由臺中南下臺南。且被告黃少宏既稱不願參與,然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下車砸車當時,被告黃少宏並未駕車離去,事後仍將所有乘客載返臺中,且未報警處理,其顯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故意,而與綽號「鯊魚」、「錢龍」者及名為「陳鴻凱」之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黃少宏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少宏犯行堪認
四、論罪:
  核被告黃少宏、傅國翔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鯊魚」、「錢龍」者、名為「陳鴻凱」之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黃少宏、傅國翔二人與告訴人並無恩怨,竟無故駕車搭載共犯由臺中南下臺南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二人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傅國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黃少宏至今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兼衡其二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二人及共犯雖係持棍棒砸車,然所持之棍棒並未扣案,無從認定係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