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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芬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芬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車道,見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建文在民生路二段與西門路口禮讓內側車道車輛變換車道,即在後鳴喇叭,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與忠義路口時,陳建文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林雅芬將其車輛駛至內側車道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開啟車窗後,自車內朝車外之陳建文辱罵:「智障嘛,他違規你還讓他」等語,足以貶損陳建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雅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民生路二段與西門路口朝前方車輛按鳴喇叭,且在民生路二段與忠義路口時有對告訴人講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對方在郭綜合醫院那邊是要左轉,他打了左轉燈又驟然減速,並不是要禮讓違規車輛,而且我在民生路二段與忠義路口所說的是「智障嗎?」,是疑問句,如果我真的要罵,我就直接罵三字經了,對方如果是違規車,告訴人就不應該禮讓,這樣是縱容違規車輛,所以我只是問他這種行為是不是確實是智障,而且我不會講「太菜」這種話云云為辯。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車道,在民生路二段與西門路口時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方車輛即按鳴喇叭,其前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與忠義路口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被告駛至內側車道,開啟車窗後朝車外之陳建文出言稱「智障嘛,他違規你還讓他」一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3張、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警卷證物袋)。再者,本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民生路二段與西門路口時,其確實係在該路口外側車道禮讓內側車道車輛變換至外側,後方即有按鳴喇叭之聲音,待行駛至民生路二段與忠義路口,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因內側車道略有喊話聲音,告訴人稍微驅車往前,告訴人車內乘客詢問「他說什麼」,告訴人回稱「他說我智障」,告訴人搖下車窗後稱「你講怎樣」,被告回稱「智障嘛,他違規你還讓他」、「你前面那台車違規你還在讓他,你會不會太菜呀」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且經
  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亦確認上開情節無訛,且於被告表示「智障嘛,他違規你還讓他」、「你前面那台車違規你還在讓他,你會不會太菜呀」話語時,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亦有回頭看之反應,顯見被告之話語音量已足使前方機車騎士聽見,是被告確實有因告訴人禮讓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嗣後在停等紅燈時刻意開啟車窗對告訴人表示「智障嘛,他違規你還讓他」、「你前面那台車違規你還在讓他,你會不會太菜呀」話語,即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民生路二段與西門路口時係因自身要切入內側車道而驟然減速,並非禮讓違規車輛,其所表示之語句為疑問句「智障嗎?」。然告訴人車輛在民生路二段與西門路口外側車道時,確實係禮讓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切換車道之動作,且本案行車記錄器聲音清楚,被告所稱之內容確實為一般肯定語氣「智障嘛!」,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播放該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確認無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而在現今社會生活中,因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所載,「智障」一詞則係泛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今則用為「智能障礙」之謔稱。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智障」,如該人並無智能障礙之情形,則「智障」一詞,已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而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此亦無發生行車糾紛,僅因告訴人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即在停等紅燈時對告訴人表示「智障嘛,他違規你還讓他」、「你前面那台車違規你還在讓他,你會不會太菜呀」
  ,依照其完整語意本即在表達告訴人開車禮讓之方式不滿,其所稱之「智障」,在一般社會觀念裡面,顯屬對告訴人之謾罵、輕蔑之詞,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侵犯告訴人的尊嚴,並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已屬「公然侮辱」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行為,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控制情緒,任意以粗鄙言詞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真誠反省之心,有不該;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