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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父親沈文傑過世及遺產繼承之事產生怨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在乙○○經營之「JoJo's flower cake」臉書粉絲專頁,以暱稱「Shen Chris」,刊登「不孝女欸 這女人」、「但妳又沒母親!妳辱罵自己媽媽、斥責妳繼母、害死妳父親。妳憑什麼拿母親節來斂財?!」、「那妳幹嘛騙妳爸 妳弟 妳妹的錢?還害死妳爸?」等文字;復接續在「台南永生禮儀」臉書粉絲專頁,以相同暱稱,刊登「JoJo's flower cake不孝女就是這位!乙○○!Jojo!又叫Jolin!」、「乙○○盜領我爸存款32萬一毛錢都沒還回來!」、「不孝的乙○○基督徒」、「家裡有基督教的,拜託花點時間研究家中的不拿香拜祖先的那個不孝子女。快趕出家門,別像我家遇到不孝的乙○○基督徒,弄得家破人亡!」等文字,使「JoJo's flower cake」、「台南永生禮儀」臉書粉絲專頁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揭文字,而以侮辱人格用語之文句辱罵乙○○,並不實指摘乙○○害死他人、盜領金錢等,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帳號「Shen Chris」登入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所述涉及公共利益,伊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使用上揭帳號在「JoJo's flower cake」、「台南永生禮儀」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留言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香珍於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專頁資料、上開貼文擷圖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9頁、第1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上網瀏覽之臉書粉絲專業留言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自屬「公然」。又被告以「不孝女」形容告訴人,顯係在指責他人之品德涵養,被告以上開詞語比喻、形容告訴人,顯係以此輕蔑、嘲諷、粗鄙之詞語達使人難堪之目的,係對告訴人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被告指稱告訴人「害死爸爸」、「盜領被繼承人之財產」、「騙弟妹錢財」部分,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25號、109年度偵字第14123號、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丁○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29頁),是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之事已難認定為真實。況本案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活動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是被告所指述告訴人上述「害死爸爸」、「盜領被繼承人之財產」、「騙弟妹錢財」等情,除難認為真實外,亦與公共利益無涉,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免除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文字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妨害名譽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以一接續發布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網際網路,竟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輕率於公開網頁中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辱罵及具體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真誠反省之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此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