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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名成




            溫凱偉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闗名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凱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闗名成、溫凱偉及張家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周智文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新又昌公司總機(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劉建甫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新又昌公司總機(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3人前往新又昌企業社撒冥紙行為,足以傳遞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訊息,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3人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被告3人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家綸前已有恐嚇取財、傷害之侵害他人法益之前案紀錄,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素行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3人均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76號
  被   告 劉建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闗名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凱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甫為春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誌為新又昌企業社(下稱新又昌公司)之負責人,劉建甫因不滿新又昌公司多收取營造廢棄物處理費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16分許,以周智文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新又昌公司總機(00-0000000),並由新又昌公司經理吳映庭接聽,劉建甫乃於電話中恐嚇稱「妳出去就要注意一點,不然怎麼死都不知道、今天如果不把妳老闆抓出來,我名字就倒過來寫」,致使吳映庭心生畏懼。闗名成為春池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特助,溫凱偉為春池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2人於得知上情後,由溫凱偉找張家綸後,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一同駕駛車輛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新又昌企業社(臺南市○○區○○路0000號)門外朝該處門口撒冥紙,致使陳良誌、吳映庭等人見到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良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甫之供述
坦承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吳映庭說話,但當天酒醉忘記說什麼了,不知道被告闗名成他們有去撒冥紙等語。
2
被告闗名成、溫凱偉、張家綸之自白
坦承有一同去新又昌公司撒冥紙之事實,但均供稱被告劉建甫並不知情。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映庭之證述
被告劉建甫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及後來公司外遭人撒冥紙之事實。
4
證人宋敏甄之證述
被害人吳映庭遭被告劉建甫電話恐嚇及公司遭人撒冥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誌之證述
公司遭人撒冥紙之事實。
6
證人周智文之證述
被告劉建甫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映庭,當時其人在被告劉建甫旁邊,有聽到被告劉建甫說「要小心一點」,其他的部分沒什麼印象。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闗名成、溫凱偉、張家綸3人一同至新又昌公司撒冥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甫、闗名成、溫凱偉、張家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闗名成、溫凱偉、張家綸就撒冥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