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7號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王志文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
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
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告訴人余文傑亦表示:不請求賠償,請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現擔任台電下包,負責挖馬路埋設管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