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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添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添財因曾前往徐文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之休閒小站冰沙店消費,得知該處亦屬徐文明之住處,且徐文明在該處供奉之神像掛有金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許,乘徐文明外出之機會,前往上述住宅,徒手拉開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徐文明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得逞,即離去。因徐文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添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形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5月3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42903號函現場照片、112年6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第19至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即屬他人之住宅,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不知自制,且仍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殊屬不該,更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價值共約4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其業以37,000元變賣上開金牌,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物品;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