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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智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游智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5日16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慈音寺前,徒步進入正殿內發覺神像上有金牌,見寺內該時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拿取慈音寺內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撬開神明房之鎖頭後,伸手入內拿取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於當日將金牌售予不知情之人,獲取現金4500元供生活所用。於同日傍晚慈音寺之管理員盧瑞祥發覺神像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紋建檔,而於111年底核對與游智穎檔存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瑞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53693號鑑定書各1份。
  ㈣現場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地點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持該螺絲起子撬開神明房鎖頭,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素行、本件竊取財物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牌,其於竊得當日即以4500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編號
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