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文於民國111年7月6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正門口,欲與李昭進討論金錢問題時,因李昭進欲騎乘機車離去,黃鴻文為使李昭進留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3分、5分許,以手阻擋李昭進轉動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昭進自由駕駛機車離開之權利。
嗣經李昭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昭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乃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問題即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離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職業(模具焊接工)、
犯罪動機及目的、方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