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富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正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當場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王鐘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字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認有悔意,且事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字第41號
  被   告 羅正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富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手指脫臼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於王鐘徵醫師對其進行診療時,由於羅正富在病床上躁動並表示「我是手指頭斷掉,怎麼是脫臼。」王鐘徵醫師即告以「你這樣有攻擊性,我們沒辦法幫你處理。」等語,羅正富聞言基於違反醫療法犯意,向王鐘徵醫師辱以「幹你娘!指頭斷掉,你跟你爸說脫臼」、「幹你娘!沒關係,沒關係」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王鐘徵醫師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鐘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正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但我對我脫序的行為向告訴人道歉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鐘徵醫師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攝影光碟各1份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對話譯文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核以卷附監視攝影畫面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口齒尚稱清晰,所辯當時完全沒有意識一節難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仍在開庭時對告訴人道歉一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華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