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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978 號、第11979 號、第12032 號、第12208 號、第12590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圖書館地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發動並竊取李兆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駕駛離去,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停車場,經警尋獲並發還與李兆玉。
 ㈡於112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蕭慧美之住處外,先爬上矮牆,再攀上2 樓,踰越2 樓氣窗侵入該處住宅,復破壞2 樓房間門鎖而毀壞安全設備,徒手竊取上址住處內由黃蕭慧美管領之現金1 萬元、手錶2 只(含懷錶1 只)、戒指2 個、玉鐲1 個、項鍊1 條、耳環1 對、項鍊3 條、男性玉戒指1 個、金牌1 面、金手錶1 只、銀手環1 只、飾品1 袋、日本京都錢包1 個、英國花布1 塊等物(價值合計48萬8,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1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D1吳宗翰當時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吳宗翰竊得之手錶(懷錶)及金手錶各1 只,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12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慈雲寺」,徒手竊取廟婆張珂姮管領、佩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6,000 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㈣於112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陳俊宏之住處外,趁陳俊宏外出而未將鐵門扣緊之際,徒手拉開該鐵門並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上址住宅內佩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 面(每面均2 錢重,價值合計4 萬2,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吳宗翰與蘇心怡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因故爭吵後,吳宗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蘇心怡與其母親蘇張秀子之住處前潑灑汽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蘇張秀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李兆玉、陳俊宏、蘇張秀子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宗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第6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警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警卷四第3 頁至第6 頁,警卷五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易字卷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兆玉、陳俊宏、蘇張秀子、證人即被害人黃蕭慧美之子黃俊郎、被害人張珂姮、證人蘇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警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警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警卷四第7 頁至第9 頁,警卷五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衣著蒐證照片2 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408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現場及遭竊金牌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衣著蒐證照片及指認照片各1 張、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現場及遭竊金牌照片6 張、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73頁,警卷三第15頁至第27頁,警卷四第13頁至第37頁,警卷五第2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論被告另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此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同一加重條件中之不同行為態樣,論罪法條並無變更,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易字卷第6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之紀錄,於111 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3 年5 月31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89頁至第114 頁),仍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一再徒手或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復因細故與前女友蘇心怡發生爭吵,竟心生不滿,至蘇心怡與其母親蘇張秀子之住處前潑灑汽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蘇張秀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對他人之財產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自由法益均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分別造成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1 萬元、48萬8,000 元、6,000 元、4 萬2,000 元之財產損失,除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李兆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黃蕭慧美管領之手錶(懷錶)及金手錶各1 只,有經警尋獲扣案並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經被告發還或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肉品市場正職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3,200 元,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3 、5 ),分別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3 罪所宣告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審酌此部分被告所犯,分別為普通竊盜罪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 月以上,9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2 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審酌此部分被告所犯,分別為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各1 罪,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 年以上,1 年8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塑膠容器(含剩餘汽油)1 罐,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二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 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李兆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黃蕭慧美管領之手錶(懷錶)及金手錶各1 只,已經警尋獲扣案並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33頁),於此範圍內,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其餘竊得之物,未據尋獲扣案或賠償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71962號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08978號卷
3
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214046號卷
4
警卷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223136號卷
5
警卷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6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978 號卷
7
易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91 號卷

附表:
編號
對應前揭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吳宗翰犯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手錶壹只、戒指貳個、玉鐲壹個、項鍊壹條、耳環壹對、項鍊參條、男性玉戒指壹個、金牌壹面、銀手環壹只、飾品壹袋、日本京都錢包壹個、英國花布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吳宗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容器(含剩餘汽油)壹罐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