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978 號、第11979 號、第12032 號、第12208 號、第12590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宗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圖書館地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發動並竊取李兆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駕駛離去,
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停車場,經警尋獲並發還與李兆玉。
㈡於112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蕭慧美之住處外,先爬上矮牆,再攀上2 樓,踰越2 樓氣窗侵入該處住宅,復破壞2 樓房間門鎖而毀壞安全設備,徒手竊取上址住處內由黃蕭慧美管領之現金1 萬元、手錶2 只(含懷錶1 只)、戒指2 個、玉鐲1 個、項鍊1 條、耳環1 對、項鍊3 條、男性玉戒指1 個、金牌1 面、金手錶1 只、銀手環1 只、飾品1 袋、日本京都錢包1 個、英國花布1 塊等物(價值合計48萬8,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11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D1吳宗翰當時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吳宗翰竊得之手錶(懷錶)及金手錶各1 只,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12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慈雲寺」,徒手竊取廟婆張珂姮管領、佩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6,000 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㈣於112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陳俊宏之住處外,趁陳俊宏外出而未將鐵門扣緊之際,徒手拉開該鐵門並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上址住宅內佩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 面(每面均2 錢重,價值合計4 萬2,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吳宗翰與蘇心怡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因故爭吵後,吳宗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蘇心怡與其母親蘇張秀子之住處前潑灑汽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蘇張秀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李兆玉、陳俊宏、蘇張秀子
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宗翰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第68頁),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警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警卷四第3 頁至第6 頁,警卷五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易字卷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兆玉、陳俊宏、蘇張秀子、證人即被害人黃蕭慧美之子黃俊郎、被害人張珂姮、證人蘇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警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警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警卷四第7 頁至第9 頁,警卷五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衣著蒐證照片2 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408 號
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索及
扣案物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現場及遭竊金牌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衣著蒐證照片及
指認照片各1 張、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現場及遭竊金牌照片6 張、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
可稽(警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73頁,警卷三第15頁至第27頁,警卷四第13頁至第37頁,警卷五第2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論被告另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此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同一加重條件中之不同行為
態樣,論罪法條並無變更,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易字卷第67頁),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之紀錄,於111 年3 月11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13 年5 月31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易字卷第89頁至第114 頁),
詎仍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一再徒手或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復因細故與前女友蘇心怡發生爭吵,竟心生不滿,至蘇心怡與其母親蘇張秀子之住處前潑灑汽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蘇張秀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對他人之財產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自由
法益均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分別造成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1 萬元、48萬8,000 元、6,000 元、4 萬2,000 元之財產損失,除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李兆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黃蕭慧美管領之手錶(懷錶)及金手錶各1 只,有經警尋獲扣案並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經被
告發還或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
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肉品市場正職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3,200 元,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3 、5 ),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3 罪所
宣告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審酌此部分被告所犯,分別為普通竊盜罪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 月以上,9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2 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審酌此部分被告所犯,分別為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各1 罪,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 年以上,1 年8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塑膠容器(含剩餘汽油)1 罐,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二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 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其中:
⒈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李兆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黃蕭慧美管領之手錶(懷錶)及金手錶各1 只,已經警尋獲扣案並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
可按(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33頁),於此範圍內,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其餘竊得之物,未據尋獲扣案或賠償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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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71962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08978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214046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223136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978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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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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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宗翰犯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手錶壹只、戒指貳個、玉鐲壹個、項鍊壹條、耳環壹對、項鍊參條、男性玉戒指壹個、金牌壹面、銀手環壹只、飾品壹袋、日本京都錢包壹個、英國花布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宗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容器(含剩餘汽油)壹罐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