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維霖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陳炳欽後,遂向陳炳欽佯稱:幫忙購買及儲值遊戲點數,可換現金等語,致陳炳欽陷於錯誤,而依許維霖之指示,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2,99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許維霖所有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OOOO0000000」。因許維霖於儲值完成後,隨即更改遊戲帳號密碼,陳炳欽始悉受騙。
  ㈡許維霖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李國珮並知悉李國珮欲購買手機後,遂向李國珮佯稱:可幫忙購買手機,但需預繳款項等語,致李國珮陷於錯誤,而依許維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許維霖後,許維霖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有之「老子有錢」遊戲帳號「Z0000000000」中。嗣因李國珮遲未拿到手機,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炳欽、李國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許維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25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炳欽、李國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3-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好運娛樂城」會員帳號OOOO0000000申設紀錄及112年1月1日至1月22日帳號上線IP(警一卷第11-13頁)、被告與陳炳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39頁)、陳炳欽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42頁)、李國珮與暱稱「壞壞」、「陳沒錢」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25頁)、統一超商遊戲點數銷售明細及Gash遊戲點數儲值明細(警二卷第27-35頁)、「老子有錢」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警二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9-54頁)、許維霖之LINE主頁截圖(警一卷第9頁)、李國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7-8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透過陳炳欽購買遊戲點數及李國珮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旋由被告將遊戲點數分別儲值至其所有之「金好運娛樂城」及「老子有錢」遊戲帳號中;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2罪)。又被告向李國珮施行詐術,使李國珮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旋由被告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有之「老子有錢」遊戲帳號中,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產上之利益,侵害人際間友善互信之基礎,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詐欺罪等前科素行,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24頁),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與陳炳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之原諒,然與李國珮雖以3萬元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故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相當於購買2,99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一節,既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該利得客體已無從沒收原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該不法利益之價額為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縱獲得相當於26,35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然被告已與李國珮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6日
1,000元(共2張)

2
111年12月8日
1,000元(共3張)

3
111年12月16日
5,000元

4
111年12月16日
1,000元(共5張)
(其中1張未儲值成功,已退款)
5
111年12月16日
500元
(未儲值成功,已退款)
6
111年12月16日
100元(共2張)

7
111年12月17日
5,000元

8
111年12月17日
3,000元

9
111年12月18日
1,000元(共3張)

10
111年12月18日
500元

 11
111年12月19日
100元

 12
111年12月19日
50元

 13
111年12月19日
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6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4338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五、警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39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