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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117號),被告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與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藍芽耳機壹個、錢包壹個、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春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春來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獲得李東頤於111年5月9日6時30分許在高雄港外約110公里海域放飛之其中1隻賽鴿(編號89號)腳環上之鴿主聯絡資訊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6日9時許,使用不知情之前妻黃錦桃(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李東頤,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東頤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網路轉帳匯至郭春來提供之不知情友人徐邱秀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麻豆總爺郵局帳戶內,郭春來再通知徐邱秀梅領款,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將該款項交付郭春來得手。李東頤因上開賽鴿遲遲未飛回,不甘受害,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郭春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2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停車場,下車走到簡浚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後方,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竊取簡浚哲放置其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藍芽耳機1個、錢包1個、疫苗黃卡、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得手,隨即騎乘後車牌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0時2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疫苗黃卡、健保卡、軍人證、駕照、機車行照丟棄在臺南市○○區○○○00號之3陳燕菁住處前,由陳燕菁拾得送交員警發還簡浚哲,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郭春來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緝1753卷第54至56、62至63、67頁、本院卷第55、56、66、68頁),核與證人李東頤、黃錦桃、徐邱秀梅證述之情節相符(李東頤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7至9頁、111偵緝1753卷第62頁;黃錦桃部分見111偵緝1753卷第56頁;徐邱秀梅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至5頁、111偵緝1753卷第54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告訴人李東頤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徐邱秀梅之麻豆總爺郵局帳戶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徐邱秀梅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等件附卷可稽(依序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7至19、33至35、23、3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予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21時許,有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至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是下車上廁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簡浚哲於111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至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停車場停車,將其黑色側背包放進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後,進入該園區玩手機遊戲寶可夢抓寶,嗣於22時15分許騎車返回任職之軍營打開機車置物箱時發現放置其內之黑色側背包不見遭竊,該側背包內有現金1,500元、藍芽耳機1個、錢包1個、疫苗黃卡、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而告訴人簡浚哲之疫苗黃卡、健保卡、軍人證、駕照、機車行照等證件,嗣於同年月27日0時20分許遭某機車騎士丟棄於臺南市○○區○○○00號之3陳燕菁住處前,為證人陳燕菁於同日5時許在上址住處前拾得交予員警發還告訴人簡浚哲等情,業據告訴人簡浚哲、陳燕菁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麻豆分局警卷第9至10、13至16頁),並有卷附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簡浚哲所有放置於其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之上開財物,並非不小心遺失,而是遭人竊取。
 ㈡警方接獲告訴人簡浚哲報案後,調取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係於告訴人簡浚哲進入該園區後之當日2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至該園區,下車走到告訴人機車後方,之後手上拿了1個包包返回MET-1271號機車騎車離開,且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照片14張、車牌辨識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證(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9至33、37頁),被告復坦承監視錄影畫面內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至現場之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檔「21:02:47-21:03:29 」段落,勘驗內容如下:「被告接近告訴人機車,走至告訴人機車尾端,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在該處停留2 、3 秒後,手上拿著某物(看起來像是側背包的黑色四方形物品)走回自己機車旁,打開自己機車置物箱,將該物放入置物箱後關上置物箱,彎腰從機車腳踏墊上拿起安全帽,跨上機車,將安全帽戴上,然後騎車離開。」(見本院卷第55頁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第59至62頁擷圖8張),相互勾稽,足證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簡浚哲上開黑色側背包之人,灼然甚明。被告空口否認,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致電鴿主勒索金錢,法治觀念不佳,所為業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妨害社會安全,實值非難;犯後坦承恐嚇取財犯行,但否認竊盜犯行,未將所竊財物及取得之贖金歸還;兼衡被告所取得之贖金金額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危害之程度、為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手段、素行,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之贖金3,000元,及其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得現金1,500元、藍芽耳機1個、錢包1個、黑色側背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復具一定財產價值,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取得之疫苗黃卡、健保卡、軍人證、駕照、機車行照為證人陳燕菁拾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簡浚哲,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之其他所得「身分證、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固係個人身分或資力、信用表徵,惟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上開物品衡情於被害人發現遭竊時即會被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