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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王梓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梓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第5行「破壞夾娃娃機」補充為「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㈡證據增列「被告潘瑞文、王梓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33至35、37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由被告潘瑞文持用之扳手,足以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潘瑞文、王梓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違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致告訴人李忠遠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金額、各自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就竊得金額朋分花用等情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曾有竊盜、加重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告潘瑞文國中畢業、入戒治所前做綁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王梓庭國中畢業、入看守所前做粗工、日薪約1,6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得之現金2,550元,經其等均分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故核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275元(計算式:2,550元÷2=1,275元),未據扣案,被告2人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2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把,未據扣案,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業已丟棄該扳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7頁),而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上開扳手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潘瑞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18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梓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及王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5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見李忠遠所有之零錢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使用得作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一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50元得手後逃逸。潘瑞文及王梓庭將該贓款平分花用殆盡。經李忠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掌紋送驗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忠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影像相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0012242號)、刑案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零錢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零錢已經買食物分食後,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