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7號
被 告 毛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扣除被害人王昱棨所領回5千元(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後,被告尚有犯罪所得33萬5千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毛俊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毛俊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去王昱棨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且趁無人注意之際,沿鄰屋即15號1樓氣窗攀爬而上,並自兩屋間1樓採光罩走至王昱棨住處後,隨即開啟王昱棨住處2樓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該屋,徒手竊取王昱棨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㈡毛俊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吳政鋼位在同市○○區○○○街00號住處旁之空地,且趁無人注意之際,沿吳政鋼住處後方防火巷採光罩攀爬至3樓,並開啟未上鎖之鐵窗後侵入該屋,徒手竊取吳政鋼置於屋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旋循原路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政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毛俊凱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政鋼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王昱棨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相關查獲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