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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憲



輔佐人      謝文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36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乙○○疏導交通、取締違規,竟心生不滿,明知乙○○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侮辱乙○○,乙○○當下即對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被告丙○○復奪取乙 ○○之無線電發報器,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對公務員依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前揭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等語。
五、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乙○○執行舉發違規車輛勤務時,被告以台語侮辱稱:「幹你娘」等語,經警員乙○○制止,被告仍再次辱駡「幹你娘」,隨即警員因此依法執行逮捕,過程中被告徒手強取無線電發話器,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等客觀事實,有111年7月3日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警詢中亦自承對執行勤務之警員乙○○辱駡「幹你娘」(警卷第7頁),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確有強取警員之無線電發報器(見偵卷第10頁)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公務之事實,要可認定。
六、被告雖有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㈠、被告因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被告過往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如下,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1001098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⒈、精神疾病史:謝員約14歲間開始有喝酒,退伍後多擔任板模工作,起初工作情況尚可,但是皆有飲酒的習慣,如領到工錢就買酒喝、每天喝,假日從早喝晚,喝到很醉才會停;逐漸增加酒量,從一開始啤酒喝到近期都喝烈酒,酒後情緒不穩、記憶力變差,甚至影響到工作,但謝員仍無法停止飲酒的情況。約45歲有明顯記憶力減退的問題,但記憶變差還是繼續喝,無法繼續工作。110年8月間看神經內科門診,腦部磁振造影發現腦萎縮。且雖家屬協助謝員戒酒,但仍發現謝員會偷跑去喝酒,並有拒藥的情況。本案發生後不久,謝員被帶至本院住院(住院日由111年7月29日至111年10月4日)。
⒉、心理衡鑑:
⑴、行為觀察:對於半夜吼叫、鄰居報警、謝員與警消起衝突,造成員警受傷,謝員被送往本院強制住院,同時被提告妨礙公務等,謝員皆表示不記得發生何事。
⑵、認知功能評估:謝員得分為26分,於臨床切點分數邊緣,顯示目前認知功能於缺損邊緣。
⑶、總結與建議:謝員長期有酒癮病史,酒後易出現衝動行為,也曾有譫妄的情況,自述目前無飲酒,但認知功能仍在缺損邊緣、腦傷指標達顯著,建議須持續追蹤飲酒狀況,並接受戒癮治療
⑷、精神狀態檢查:認知功能嚴重損害。
⑸、行為時臨床診斷: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
⑹、結論:
①、「認知障礙症」的部分,謝員長期飲酒,認知功能不佳,且腦部有萎縮的現象,在本案行為發生前,已經有這樣的問題存在,一度疑似被診斷為失智症。腦部萎縮、認知功能不佳,屬於一功能退化的問題,確實可能導致衝動控制能力喪失,對照謝員在本案行為前的認知功能、本案發生後住院時施測的認知功能,以及鑑定時測得的認知功能,可知謝員持續存有功能退化的問題,謝員稱忘記其行為,可能是因為本案發生後的譫妄,使得謝員有一段時間的失憶,並非故意不說;而以謝員為本案之行為模式,比照認知障礙症患者的表現,可知謝員罔顧警方在場,在公權力的面前仍無端挑釁,甚至出手搶警用的無線發話器,而不知畏懼,但謝員做這樣的行為並無任何利益可圖,缺乏明確的目的,沒有謹慎的規劃其行為,屬於莽撞的行為模式,欠缺衝動控制能力,是受認知障礙症影響下的典型舉動。
②、以謝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退化跡象;而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在學理上,確實可見病患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情形。因謝員腦部萎縮已存在一段時間,故其為案行為時,應已受認知障礙此精神問題影響,導致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損。
③、謝員長期飲酒,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且長期飲酒下,有腦部萎縮、腦部功能性損傷的問題,達到「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時,受此診斷導致的退化之直接影響下,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謝員雖曾接受治療,但自行停藥、且仍繼續飲酒,謝員家屬無法督促謝員看診及服藥、謝員亦無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任由謝員繼續飲酒、不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認知功能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謝員應接受監護處分,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如無持續就醫治療,不穩定性極高,綜合被告所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節,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