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1號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錶玖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宗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莊繆萱所經營之金時祥鐘錶行一樓外,使用木梯拆除該店一樓廁所上方窗戶,再自木梯翻越該店廁所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金時祥鐘錶行店內、莊繆萱所有之手錶15支,得手後開啟鐵門由前方離去。
嗣經莊繆萱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照行竊者之長相,循線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802號房查獲吳宗翰,吳宗翰並於
翌日將其所竊得之其中6支手錶主動交予警方查扣(上開手錶6支均已發還莊繆萱)。
㈢現場及鐘錶店廁所外照片5張、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比對照片1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領據1紙。
㈠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深夜架木梯爬越店家廁所上方窗戶,進入店內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有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惟
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錶15支,其中6支被告已交與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莊繆萱,有領據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尚未返還之其餘手錶9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