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意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76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以破壞工作場所之監視器及電線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工作,即係違反本件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被告同時又係違反本件保護令關於其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以破壞告訴人甲○○工作場所之監視器及電線方式騷擾告訴人,同時亦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行為時間重疊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另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至告訴人甲○○工作場所,丟擲不明物體引起火花,亦顯係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同時又係違反本件保護令關於其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核其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事實欄「一、㈠」、「一、㈡」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裡尚有父母親、爺爺,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刀子1把,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因無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且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6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之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111年間曾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區○○路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丁○○於112年2月14日14時40分經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9日22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砍甲○○之女友乙○○所有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受損、電線斷裂而均損壞之,足生損害於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店面前,丟擲不明物體引起火花,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平常為其使用的事實。
2、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不是其,上開機車於112年2月21日該日是借給「檸檬」之友人,但無法提供該人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使用的事實。
2、新生路店內監視器遭被告持刀砍壞,電線被砍斷而遭毀損的事實。
3、指證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新生路店內監視器為其所有,遭被告持刀砍壞,電線被砍斷而遭毀損的事實。
2、指證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
4
112年2月21日監視器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張
被告前往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與新生路口,朝告訴人甲○○新生路店面方向丟擲不明爆炸物的事實。
5
112年2月19日監視器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4張
告訴人乙○○所有監視器遭砍斷的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監視器照片9張
告訴人乙○○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
(置於營偵字第768號卷內光碟袋內)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具之112年5月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分析資料
被告112年2月25日到案穿著之外套、夾腳拖與112年2月21日行為時穿著相符;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之穿著亦與112年2月19日行為時穿著之外套、長褲、夾腳拖一致,且有正面照片,證明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的事實。
7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母蘇雀所有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
被告於111年間因對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於112年2月14日14時40分經員警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的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532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後,於112年2月15日至上開新生路店面持刀砍告訴人乙○○,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證明被告在知悉保護令後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的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