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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1次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於95年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而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又徒手翻找路邊停放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且破壞他人住處紗門後無故進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所犯2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被告共計竊得新臺幣21萬2756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竊得黑色外套1件、悠遊卡1張,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12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於95年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而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三、丙○○復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15時50分許,至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徒手破壞上址住處之紗門,使紗門上之紗網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戊○○,後伸手開啟紗門後之鐵門而侵入該住宅,因遭戊○○發現後,隨即逃離現場。
四、案經甲○○、庚○○、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毀損紗門照片4張、維修單據1紙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或雷同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請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財,反欲不勞而獲,於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甚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末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4之ICASH悠遊卡1張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磁扣1只,業經告訴人丁○○於112年3月15日自行尋獲,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證:丙○○是從壞掉的鐵門門縫伸手破壞紗門後開啟第一道鎖,第二道門我沒有上鎖,丙○○就進入,因為我當時在家,丙○○開門我就馬上發現,我問他有什麼事,丙○○說要找朋友家明,然後就轉身離去等語,足認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戊○○住宅之舉,惟尚未開始搜尋財物即為人所發覺而退出,是其所為尚未及於竊盜行為之著手,核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竊取手法
案號
所犯法條
1
甲○○
(有提告)
112年3月7日13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756元、黑色外套1件(價值1,000元)
利用左列地點旁空地之梯子攀爬至左列地點2樓平台,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2樓房間,而竊取左列之物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
乙○○
(未提告)
112年1月26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停車場
徒手翻開乙○○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蓋翻找財物,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
112年度偵字第12074號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3
庚○○
(有提告)
112年1月26日12時5分至12時16分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3
現金20萬元
以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停車場內之機車為墊腳,利用停車場矮牆攀爬至左列地點2樓,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左列地點1樓客廳,而竊取左列之物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
丁○○
(有提告)
112年3月13日23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停放區
磁扣1只、ICASH悠遊卡1張

徒手翻開丁○○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蓋,而竊取左列之物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3112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