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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任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任秋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112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均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廠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毀損黃美香所有之柺杖、茶杯、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飲水機及桌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香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