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1號
被 告 林任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任秋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112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均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廠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毀損黃美香所有之柺杖、茶杯、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飲水機及桌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香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