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謝震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有罪)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震耀前往「縱貫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廠區,甲○○再持上開破壞剪剪破廠區外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由謝震耀穿越鐵絲網洞口入內,徒手竊取廠區內電纜線1捲,並
搬運至甲○○駕駛前揭車輛載離,共同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1捲得手,甲○○、謝震耀
旋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晨鑫環保廢五金資源回收廠」,欲將上開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玉鑾,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113元,李玉鑾先給付2,500元予甲○○作為押金;甲○○、謝震耀共同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攜帶上開破壞剪前往該廠區,由謝震耀穿越鐵絲網洞口入內,徒手竊取廠區內電纜線6捲,並搬運至甲○○駕駛前揭車輛載離,共同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6捲得手,甲○○、謝震耀立即前往
上揭資源回收場欲出售上開電纜線,
嗣因李玉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縱貫企業有限公司」經理楊智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智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李玉鑾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謝震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4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估價單、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97頁、第10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震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與謝震耀兩度前往該廠區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其等主觀上
乃係基於一個竊盜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打石工,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不等、與同事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7捲經尋獲並由
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自李玉鑾處收受之2,500元押金,已與謝震耀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50元【計算式:2,500元÷2人=1,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且其表明該物品係謝震耀出資購買,現已不知去向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