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啟豐係「春天有機農場」(下稱春天農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經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發文通知暫時終止驗證,不得再以春天農場名義供應有機蔬菜及對外使用驗證證書、驗證標章,且其當時並未取得有機農產品分裝資格,
詎其為繼續履行原有訂單及持續銷售有機蔬菜,明知附表一所示蔬菜係其向不同生產者調菜購得後自行分裝,並非全屬「時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生公司)所生產之有機蔬菜,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蔬菜外包裝上張貼其自其他通路取得之如各編號所示時生公司有機農產品標章(下稱有機標章),及將其未經時生公司同意而冒用時生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為「農產品經營業者:時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驗證機構: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證書字號:0-000-000000」之標示單,一併張貼在各該蔬菜外包裝上,用以表彰上開蔬菜均係經有機驗證合格之時生公司所生產,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蔬菜販售給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下稱麻豆農會)而行使之,致麻豆農會
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價金予陳啟豐,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貨予臺南市立麻豆國民中學(下稱麻豆國中)、臺南市立復興國民中學(下稱復興國中),作為營養午餐使用。後復興國中營養師葉亮吟聯繫時生公司得知上開蔬菜並非時生公司經過驗證之有機黑葉白菜後,拒絕給付貨款予麻豆農會,其等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時生公司、麻豆農會、麻豆國中、復興國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有機農產審驗之正確性。
嗣警方於110年8月27日執行
搜索,扣得陳啟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麻豆農會
告訴暨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人即時生公司負責人李惟裕、證人即麻豆農會生鮮組長莊冠諄、證人即復興國中營養師葉亮吟、證人即麻豆國中幹事張世訓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陳啟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
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
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而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莊冠諄、葉亮吟、李惟裕、張世訓、證人即農務科科員李佳蓁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舉證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且查:
㈠、證人莊冠諄、葉亮吟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被告對其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其二人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莊冠諄、葉亮吟二人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調查
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時,經本院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李惟裕、張世訓、證人即農務科科員李佳蓁到庭對質詰問,僅請求傳喚證人陳文仁、葉亮吟(本院卷一第298頁、365頁,本院卷二第114頁、173頁);至本案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本院於提示全案證據資料進行調查後,又再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二第383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捨棄對證人李惟裕、張世訓、李佳蓁對質詰問之權,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蔬菜販售予麻豆農會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價金,且附表一所示時生公司有機標章為其蒐集取得,並由其製作蔬菜來源為時生公司之標示單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業界允許調菜,學校及麻豆農會也知道我是向其他業者調菜,我調菜的來源有金緻農莊、復洋公司、時生公司,我只會出我認為的有機蔬菜,且我是將標示各該蔬菜來源的標示單及時生公司的有機標章都交給麻豆農會張貼在蔬菜外包裝,是麻豆農會選擇性張貼,我沒有欺騙學校的意思,偽造文書的部分我可能涉及犯罪,但我只是依照公示資料標示來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麻豆農會並未約定必須出有機蔬菜,故被告為了滿足麻豆農會所需蔬菜種類及數量,始會向時生公司、復洋公司、金緻農莊調菜,被告調菜的數量遠大於出菜數量,且進貨價格高於出貨價格,被告並有檢附貨源單位之有機標章貼紙,用以
佐證菜的來源,
可證明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事實,請為無罪
諭知。㈡被告未經時生公司授權製作標示單,固可能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但被告是為了讓麻豆農會知悉進貨來源一部分屬於時生公司,才會提出時生公司標章貼紙,
犯罪動機情有可原,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法
審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經營之春天農場,於109年9月4日遭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發函暫時終止其對外以春天農場名義銷售有機蔬菜,此有上開基金會109年9月4日函文附卷
可參(偵卷三第59至60頁),且被告並未取得有機蔬菜之分裝資格,有臺灣有機農業資訊網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參(偵卷四第325至327頁)。上開事實,亦經被告是認在卷(警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品項、數量之蔬菜,係由麻豆農會分別於109年9月3日、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訂購後,由被告送貨至麻豆農會,並經麻豆農會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送交各編號所示學校驗收,被告並因此取得麻豆農會給付之各該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至11頁、232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核與證人莊冠諄、葉亮吟、張世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269至271頁、283至286頁、293至295頁),且有被告與莊冠諄於109年9月3日、10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03頁,警卷第272頁)、復興國中109年10月29日午餐食材驗收紀錄表、麻豆農會農特產品供應中心109年10月29日、10月27日、9月28日簽收單、麻豆國中109年10月27日、9月28日營養午餐-「午餐食材驗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警卷第276頁、280至283頁,偵卷三第40至41頁)。
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蔬菜外包裝均張貼如各編號所示時生公司之有機標章,且標示蔬菜生產來源為時生公司之標示單,然經時生公司依據上開有機標章流水號碼追查結果,顯示出貨對象均係升陽公司即家樂福公司之供應商,此
業據證人李惟裕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偵卷四第303至307頁),並有其提供之標章號碼查詢之出貨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4頁);被告則坦認上開蔬菜外包裝所張貼之標示單係其未經時生公司同意所繕打製作、時生公司有機標章則由其自不詳通路取得(警卷第9至10頁,偵卷二第44頁、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364頁)。
二、爭執事項:
依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可知本案爭點在於: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蔬菜外包裝上之時生公司標示單及有機標章,是否係由被告所張貼?若是,則該等蔬菜是否為時生公司所生產之有機蔬菜?有無混充、名實不符而導致麻豆農會、麻豆國中、復興國中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是否成立商品虛偽標記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該蔬菜外包裝之時生公司標示單及有機標章,均由被告所張貼之認定:
1 、證人莊冠諄於偵查中證稱:蔬菜是由農民自行分裝並貼上有機標章,麻豆農會只能以農民的包裝檢查標章是否為有機蔬菜,秤重後直接送至學校等語(偵卷四第284頁);於審理時證稱:因有機法限制需有分裝資格才可以做蔬菜拆包分裝動作,當時麻豆農會沒有申請分裝資格,故農會不會做分裝或貼標籤動作,而是直接跟被告下單,由被告包裝完整貼標後送到農會驗收,我們現場會看包裝及貼標是否完整、重量是否足夠,被告不會附上有機標章及時生公司外標示貼紙讓農會自行貼在包裝上,由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也可以看到我要求被告要處理好標籤,若被告沒有張貼完整的標章標示,我們就會認定是不合格蔬菜,我們會再請對方交付已分裝且貼好完整標章的蔬菜,確認合格才會收貨入庫,在我經手的蔬菜採購
期間,未曾發生業者將標章另外交由農會張貼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2 、另依據被告與證人莊冠諄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莊冠諄提及「標籤要處理好」、「麻煩了」,
被告回覆「都有確實貼上已經在走了」(警卷第107至108頁),莊冠諄提及「有機絲瓜沒有標章?」、「司機又載回來了」,
被告回覆「司機沒有拿到」、「我早上還有收兩件 一起拿過去」、
「順便貼標章」(警卷第110頁);依據被告與證人莊冠諄、葉亮吟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證人葉亮吟質問「合作這麼久這麼久,為何標籤2266」,經
被告回覆「紅蘿蔔的標籤確定有貼因為我早上有拍照」(警卷第112頁),葉亮吟質問「為何標籤出現刻意破損(每張)」、「這不是該有的認証標章貼紙,不完整」,經
被告回覆稱「這個部分 後面如果有
出貨的檢查上我會再落實」、「後續的出貨也會相
請麻農這邊先做初步驗收」(警卷第113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蔬菜外包裝之標籤、標示係由被告負責張貼,麻豆農會或收貨學校僅負責驗收標籤、標示之完整性,若有欠缺,再請被告補正無誤,
堪可補強證人莊冠諄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3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該等標示單及有機標章均係由其提供予麻豆農會張貼云云。然被告前經調查時,已有多次坦認時生公司標示單及有機標章均係其張貼在本案蔬菜外包裝
等情在卷(警卷第10頁、13頁、233頁,偵卷二第129至130頁),其事後雖更改說詞,然倘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服,難以逕認可採。查:
⑴、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麻豆農會前採購部主任陳文仁於審理中證稱:供菜廠商都是貼好標籤後送蔬菜過來,我們再將蔬菜送給學校營養師驗收,被告不曾提供標章讓我或其他人張貼,我只負責審核,不負責貼標章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111頁)。又證人陳文仁固曾與被告對話提及「剛有去公司,並沒有看到崇明小的有機標章」(本院卷二第55頁),然若此情形,仍係由證人陳文仁通知被告補正張貼標章,並非被告提供標章由陳文仁張貼,則據證人陳文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且被告所提出與陳文仁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曾提及「小黃瓜標章已送到」、「另外有附一份備用的標章跟貼紙」等情(本院卷二第117頁),然時間為108年10月16日,與本案附表一所示時間、蔬菜品項均不同,尚無從推認與本案蔬菜亦由被告提供有機標章貼紙交予麻豆農會張貼之事實。
⑵、被告另提出其在麻豆農會拍攝之不明標籤貼紙照片(本院卷二第49頁),擬證明其曾獨立提供標籤由麻豆農會張貼之事實,藉以推論本案情形亦同。然姑不論上開標籤與本案蔬菜外包裝所張貼之時生公司標示單及有機標章圖樣均有不同,已難推論二者間有何關聯性。且證人莊冠諄於審理時檢視上開照片後,證稱:我的黑色手提袋放在桌上,當時我正在寫東西並和同事對談,被告是在我不知情下,自己將標籤放在黑色手提袋上拍攝,我無法判定照片中的標籤是否被告提供給農會的,但確定不是提供給我的,且當時我們已經對被告提告,不可能隨意把重要證據隨便擺放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證人陳文仁於審理時亦證稱:每批蔬菜都有效期,我不可能將類似上開照片之不明標籤交給莊冠諄等語(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且由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109年11月9日函文內容可知,上開不明標籤係被告違規使用之舊式有機標章,係由被告自行於109年11月6日前往麻豆農會拍攝(偵卷三第45至49頁),而當時既已發生本案麻豆國中、復興國中向麻豆農會訂購之如附表所示蔬菜有疑似有機標章、標示不實情事,衡情,負責運送蔬菜至上開學校之麻豆農會,豈會又將至關重要之相關標章證據攤開擺放桌面,任人拍攝取證?是上開被告自行取證之照片,實不足以佐證其辯解之可信。
㈡、附表一所示各該蔬菜均無法認定係時生公司生產之有機蔬菜:
1 、關於本案蔬菜來源,被告於109年1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務科調查時供稱:附表一所示蔬菜係其未經時生公司授權,擅將各管道回收之時生公司標章張貼於本人生產之蔬菜,交由麻豆農會供應麻豆國中與復興國中等語(警卷第232至233頁);嗣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時曾稱均是時生公司之蔬菜(警卷第13頁);然於該日警詢、之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稱:是我向其他農民調菜,調菜對象有時生公司、復洋公司、金緻農莊不等(警卷第8至11頁,偵卷二第42頁,偵卷四第74頁,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是被告歷次供述不一,所辯已難盡信。
2 、又即便依被告事後辯解係向其他農民調菜,然仍有下列蔬菜品名、數量不吻合之處:
⑴、109年9月28日、小白菜51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僅提出復洋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出貨有機蚵白菜100公斤之銷貨紀錄(本院卷一第121頁),距離該編號被告出貨給麻豆農會之日期為109年9月28日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認蔬菜來源同一。
⑵、109年10月27日、油菜94公斤(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供稱係向金緻農莊、復洋公司進貨,然依據金緻農莊所提供之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出菜給被告最近日期僅有109年10月14日白菜42.5公斤,而復洋公司僅能提供109年9月間出菜給被告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79頁),且金緻農莊雖有於109年10月25日出貨420公斤白菜給復洋公司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57頁),然並無證據顯示復洋公司有再轉送予被告。況上開被告購菜品名係白菜
而非油菜,自無從以上開購菜紀錄證明蔬菜來源同一。
⑶、109年10月29日、黑葉白菜150公斤(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供稱其中64公斤係以馥汀公司名義向時生公司進貨,其餘是向復洋進貨,由金緻農莊出貨,並提出時生公司109年10月28日出貨單、金緻農莊109年10月25日出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然縱使被告確有上開進貨事實,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09年9月間亦有協助嘉丞便當調有機蔬菜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95頁),且「郁涵 嘉丞」於109年11月間與被告核對109年9月、10月間之進貨來源時,被告曾表示「時生的30公斤應該有了」,並傳送上開時生公司出貨單予其下游廠商嘉丞便當確認,且表示「精緻(應是金緻)農場出給復洋然後復洋再次出給我」等語,此有兩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19至123頁),足見被告當時向時生公司、復洋公司(由金緻農莊轉送)購得之蔬菜亦有流通至嘉丞便當,並非全數用於出貨給麻豆農會甚明。況金緻農莊109年10月25日出貨單記載之蔬菜品名為白菜,且若是黑葉白菜會特別註明,亦有金緻農莊115年3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3頁),故被告以金緻農莊出貨之白菜稱與附表一編號3之蔬菜來源同一,
顯非可採。
3 、況縱使被告有向其他農民調菜用以供應麻豆農會,然此即彰明各該蔬菜並非全數來自時生公司,而是經被告調菜、混菜後重新分裝出貨給麻豆農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關於採購有機蔬菜之驗收流程說明如下:
1 、麻豆農會部分
證人莊冠諄於審理時證稱:我們驗收上只會看蔬菜外包裝的有機標章是否合格,以此認定是否為合格的有機蔬菜,只有標章申請人才能以流水號追查蔬菜流向,如果外標示是時生公司,我們就會認定是被告向時生公司購菜出貨給農會,當時被告並未向農會表示有混到其他廠商蔬菜,因為蔬菜只貼時生公司的檢驗標章,農會就會認定蔬菜都是時生公司的(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40頁)。
2 、麻豆國中部分
證人張世訓於偵查中證稱:麻豆國中驗收蔬菜會看有機標章是否有登入系統,若有就表示有機,我們無法確認蔬菜實際上是哪一間公司生產的(偵卷四第269至271頁)。
3 、復興國中部分
證人葉亮吟於審理時證稱:有機蔬菜的驗收要看綠色的有機標章、農場認證字號,白色標籤上會有供貨公司資料,我們沒有限制是哪間農場的蔬菜,驗收時,只要公司出產有機蔬菜的標籤與認證字號相符,且有合格標章,我們就會收,我們每天都會登入校園食材平台輸入認證號碼核對,只要符合有機蔬規範的標章,復興國中就會收。若被告需要調菜會跟我們討論,但本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告知要調菜,驗收時我們只認農場標籤,我們不會知道被告去哪裡調菜,如果蔬菜上有貼其他農場的外標示,我們也會挑選該農場標章貼在驗收單,因為是不同的生產來源,驗收紀錄表上也會特別備註來源有兩間廠商,但本案驗收紀錄表上只有備註「時生農業」,代表生產來源只有時生公司,我們就會認知這批蔬菜都是時生公司的,若蔬菜來源不只時生公司,我們不會收下這批蔬菜,因為不知道是否為有機蔬菜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55頁)。
4 、由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蔬菜外包裝上張貼其所繕打蔬菜來源為時生公司之標示單及時生公司之有機標章,客觀上即向麻豆農會、麻豆國中、復興國中傳達各該蔬菜均為時生公司所生產且屬有機蔬菜之不實內容,使各該採購人員誤認各該蔬菜均係時生公司所生產之合格有機蔬菜而予驗收,應可認定。
㈣、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蔬菜有向不同廠商調菜、混菜情形,卻僅張貼生產來源為時生公司之標示單及其自其他通路取得之時生公司有機標章,所為該當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1 、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2 、附表一所示蔬菜並非全係時生公司所生產之有機蔬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明知,其卻未經時生公司同意,冒用該公司名義製作生產來源為時生公司之標示單及蒐集時生公司之有機標章後,一併張貼在附表一所示蔬菜外包裝上,進而出貨給麻豆農會,再透過麻豆農會出貨給麻豆國中、復興國中,以此方式對採購驗收人員表彰各該蔬菜均係時生公司生產之有機蔬菜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企圖混淆誤導採購人員該等蔬菜係時生公司生產之有機蔬菜,然實際上卻是被告向其他廠商調菜而混充之不明來源蔬菜,被告以不實之商品標記方法欺罔採購人員,顯有詐欺之意圖,客觀上亦透過製作之虛偽標示單傳達不實資訊,誤導採購人員而通過驗收,麻豆農會亦因其施用詐術之訛詐行為交付價金,受有財物損失,被告所為自該當商品虛偽標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㈤、駁斥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
1 、關於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蔬菜外包裝之標示單及有機標章非其張貼一情,如何不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㈠所述)。
2 、關於被告辯稱調菜係業界常規,其無詐欺犯意
一節,然縱使業界允許調菜,被告仍應將調菜來源、生產者資訊如實以告,且依證人莊冠諄、張世訓、葉亮吟之前揭證述,採購人員係依據蔬菜外包裝所張貼之標示單及有機標章判斷該蔬菜是否為合格之有機蔬菜,被告明知本案蔬菜有混充不同生產來源之情形,卻隱瞞調菜、混菜之事實(此由卷附被告與證人莊冠諄、葉亮吟之對話內容,均無法見出被告有告知需調菜),復刻意蒐集時生公司銷售蔬菜至其他通路之有機標章而重複利用張貼在本案蔬菜外包裝上,且標明生產來源為時生公司,顯係欺瞞採購人員而使之誤認本案蔬菜確係時生公司生產且合格之有機蔬菜甚明,所辯無詐欺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3 、關於被告辯稱其係依時生公司之公示資料標示生產者資訊一節,然縱使時生公司之電話、地址、驗證機構及證書字號屬公開資訊,任何人仍不能在未經時生公司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非時生公司生產之蔬菜外包裝上張貼生產者為時生公司之相關資訊,此舉不僅誤導採購者對蔬菜產銷履歷之認知,亦對時生公司造成商譽損害,尤以被告明知本案蔬菜混充不同生產者,卻仍在蔬菜外包裝上張貼時生公司生產之標示單,對外表彰該等蔬菜係時生公司所生產,自屬傳遞不實訊息而構成行使偽造文書至明。
4 、關於麻豆農會有無約定被告提供之蔬菜須為有機一節,證人莊冠諄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有機蔬菜等情在卷(偵卷四第285頁),且倘麻豆農會未要求被告提供有機蔬菜,被告又何需刻意蒐集時生公司之有機標章張貼於蔬菜外包裝上?由此益徵被告知悉麻豆農會之需求為有機蔬菜至明。
5 、關於被告購入本案蔬菜之進貨價格是否高於出貨價格而可排除詐欺犯意一節。因被告提出之調菜來源及蔬菜品名、數量均無法與本案蔬菜相互勾稽吻合,前已敘明,自無法斷定被告之進貨價格高於出貨價格,遑論以此推斷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使麻豆農會、麻豆國中、復興國中採購人員誤信附表一所示蔬菜係時生公司生產之有機蔬菜,因而陷入錯誤完成驗收,並由麻豆農會交付被告價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說明刪除起訴書有關商標法部分之記載,且認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本院卷二第133頁),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本院卷二第94頁、342頁),給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麻豆農會與被告為附表一所示3次訂貨交易時,均會備註各該蔬菜之出貨對象為麻豆國中或復興國中,此參被告與證人莊冠諄之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卷一第403頁,警卷第272頁)。是被告本案蔬菜之直接出貨對象雖為麻豆農會,但最終仍由麻豆國中、復興國中收貨驗收,則麻豆國中、復興國中與麻豆農會均足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蔬菜驗收時間有相當間隔、附表一編號2、3所示蔬菜驗收時間雖相近,但驗收學校不同,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足認被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春天農場之負責人,明知農產品經營業者需取得有機農產品之驗證證書及驗證標章始能對外銷售有機蔬菜,且需具備分裝資格始能進行有機蔬菜分裝作業,並需如實標示蔬菜生產來源,以便採購者得藉由驗證機構及證書字號核實是否為經驗證合格之有機蔬菜,然竟為牟不法利益,分裝本案混充不同生產來源之蔬菜後,在各該蔬菜外包裝上,張貼生產來源為時生公司之標示單,並將其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之時生公司有機標章一併張貼其上,佯裝各批蔬菜均係時生公司所生產之有機蔬菜,進而銷售給麻豆農會轉由麻豆國中、復興國中驗收,以此魚目混珠方式詐騙各該蔬菜採購人員,造成麻豆農會、麻豆國中、復興國中受有財產損失,亦對時生公司造成信譽之損害;兼衡其每每
開庭即新生證據調查,意圖延滯訴訟,對於是否承認犯行,供詞反覆,最終仍選擇推諉
卸責於麻豆農會,未思己過,且本件案發
迄今4年餘,被告仍未與麻豆農會、麻豆國中、復興國中商談
和解、賠償事宜,
犯後態度惡劣,實應嚴加譴責;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獲之不法利益,以及被告
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84頁)、其曾因急性心肌梗塞急診住院治療、且有罹患胃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需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301至303頁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檢驗檢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行為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出售價格所得價金核係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或為任何賠償,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二所示各該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 | | |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CZ0000000000 CZ0000000000 CZ0000000000 |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